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895,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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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O八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二十九張係屬偽造,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母親廖王款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華新一四三巷一○六弄十八號十樓之樓下,將上開偽造紙幣交付予林峰正供清償債務,而行使之。

嗣林峰正將其中二十四張轉交李北生,李北生於同日十六時十分許,至位於台北縣中和市一七○號泛亞商業銀行存款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鈔二十四張(另五張由林峰正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嫌(李北生、林峰正、廖王款均經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鈔犯行,辯稱:林峰正是地方上的六合彩組頭,家裡也常常在打牌,之前我簽賭贏了,林峰正透過范永華將十幾萬的六合彩金交給我,我把它放在房間抽屜裡,都沒有和其他錢混在一起,六月八日中午,我隨手抽二十九張交給林峰正當簽賭金,其他的錢都花掉了,也沒有發現偽鈔,而且當天林峰正有當面點清,也沒有跟我說是偽鈔,至於他交給李北生的偽鈔是哪裡來的,應該是林峰正的責任,我不知情,我交錢給林峰正時我媽媽有看到,沒有其他人看到等語。

公訴人係以①證人范永華於偵查中結證稱:於九十年五月間,林峰正交付彩金十幾萬元,隨後,在廖王款住處,我轉交彩金十一萬餘元予乙○○,自己的部分僅六萬餘元,業已花用殆盡,惟未發現有偽鈔之情等語,是被告所交付予林峰正之二萬九千元既屬上揭全部彩金中之一部分,而被告與證人范永華各隨機分取花用一部分,均未發現偽鈔,而所餘交付予林峰正之二十九張中,竟然全數為偽鈔,依機率概算,其可能性實在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無法令人採信。

②及系爭鈔票,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認均係偽鈔,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四日之(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七三九一號函等為證。

三、然查:㈠本案係因李北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三時十分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O號之泛亞銀行存款二十四萬時,為經辦員盧瑀珊發現其中二十四張仟圓紙幣係偽造,而報警處理,是偽鈔之直接持有人係李北生,首應敘明。

㈡李北生於下午五時十分許警訊時供述:「我身上帶三十幾萬元,要到泛亞銀行存錢,要存入二十四萬,我不曉得我拿多少給行員,因為我從事賣茶葉的工作,每天經手的錢很多,且客戶又有很多人,根本不曉得到底是哪一位客戶拿給我的,而我多是跑外面的業務工作,錢是我拿去存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有偽鈔˙˙˙我所經營的茶葉買賣是獨資,我每一兩天就會到銀行存錢,最後一次好像在昨天,但正確時間不記得了,裡面有一部份錢是一個叫阿疆的朋友還給我的」;

於同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第二次警訊時供述:「林峰正就是我說的阿疆,他是在八日中午十二點,親自拿錢到我中和市○○路一二八巷十六號四樓家中給我現金兩萬五千元,以及一張三萬元支票,因為他共欠我五萬五千元,這二十四張偽鈔就是林峰正還我的兩萬五千元中的二十四張,我到泛亞銀行,要存二十四萬,除了這兩萬五千元是林峰正給我的,其他的錢是到銀行提款出來的」;

而林峰正於警訊中供述:「我和李北生是好朋友,偽鈔是我交付給他的,我拿給他兩萬四千元,都是新版的千元大鈔,這是朋友給我的會錢,我朋友叫阿款,八日上午約十一點三十分我到她家樓下,她女兒當面交付給我的」。

僅從警訊中各人之供述而論,已有下列疑點:①李北生首次供述金錢來源係賣茶葉之收入,無從分辨偽鈔來源,為何第二次警訊時,竟能指述偽鈔來源係林峰正,且改口稱除該兩萬四千元外,其餘紙幣是剛從銀行提出來的?李北生所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②李北生及林峰正就林峰正還款金額所述不一(李北生稱係借款五萬五千元,其中兩萬五千元係現金,然林峰正稱係兩萬四千元),其所述清償借款乙節益難遽信。

㈡再者,林峰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中供述:「偽鈔是廖王款的女兒交給我的,其中一萬元是會錢,另一萬元是借款」,然經檢察官命其提出借款及互助會之憑據,均無法提出後,始於八月十五日偵查中改口陳稱:「這兩萬九千元是乙○○請我代為簽牌欠我的錢」,足認林峰正為圖卸責,所述不實,且范永華及乙○○均一致陳述其等與林峰正有簽賭關係,按賭博罪之罪責與偽造貨幣罪相較,實屬輕微,林峰正就涉嫌賭博罪部分,尚故意為不實之陳述,其就偽造貨幣罪部分,原亦屬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更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

是林峰正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憑信性甚低,難以採信。

㈢況該批偽鈔二十九張係李北生所直接持有之二十四萬元紙鈔中之一小部份,來源原已難以辨別確定,雖林峰正自行承認此批偽鈔係其交付予李北生所有,然就被告而言,本案除林峰正一人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筆偽鈔係乙○○所交付予林峰正。

況經甲○抽取扣案紙鈔中五張勘驗,以手觸摸即可發現紙質與真鈔不同,且防偽線無折光變色效果,透視亦無花卉圖樣,其中多張同號,有勘驗筆錄可參。

乙○○當日僅交付予林峰正二十九張紙鈔,並未夾雜於真鈔中魚目混珠,林峰正於中午時分,當面點清兩萬九千元,若均係偽鈔,發現之可能性甚高,是甲○認乙○○所辯:我交付給林峰正的是真鈔,他交給李北生的若是偽鈔,應該是林峰正的責任,我不知情乙節,尚非無稽。

綜上,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扣案偽造新臺幣壹仟圓券二十九張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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