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1902,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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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曾犯妨害公務、竊盜等罪,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0九巷十四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徒手從乙○○身後搶奪乙○○之手提皮包(內有新臺幣四百五十元、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將四百五十元置於口袋,而將皮包及行動電話棄於路旁。

經乙○○向警局報案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六號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贓款四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之物已全部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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