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64,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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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國珍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己○○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甲○○、丙○○、戊○○、乙○○、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欲興建遊覽車停車場,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向林長春承租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二五九、二六○、二六一、二八○、二八一、三四八之一、三四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被告丁○○因認該等土地有整地必要,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清除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所屬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仍分別自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僱用被告戊○○部分)、八月五日起(僱用丙○○部分)、八月八日起(僱用甲○○、乙○○、己○○部分),而僱用被告甲○○、丙○○、戊○○、乙○○、己○○等人,與被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先由被告甲○○、己○○駕駛曳引車自他處運送瀝青、磚塊等廢棄物至上開承租地傾倒後,再由被告戊○○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均勻散置,復由被告丙○○駕駛推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整平,最後則由被告乙○○駕駛壓路機將磚塊壓碎並打實之方式,接續清除並在上開土地貯存、處理前揭廢棄物。

迄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曳引機二部、挖土機二部、推土機一部、壓路機一部,因認被告丁○○、甲○○、丙○○、戊○○、乙○○、己○○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丙○○、戊○○、乙○○、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僱用被告甲○○、丙○○、戊○○、乙○○、己○○從事上開工作,另被告甲○○、丙○○、戊○○、乙○○、己○○亦坦承受被告丁○○僱用,從事前揭工作,復有卷附現場照片數幀、租賃契約書數份及扣案之車輛六部可稽,而被告丁○○上開行為之經濟目雖的確係欲經營停車場,然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所指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該法雖無定義性規定,但依照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規定,「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三類,而「再利用」係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是足見本件被告丁○○等六人之上開犯行,顯係對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丁○○固亦坦承僱用被告甲○○、丙○○、戊○○、乙○○、己○○分別從事駕駛曳引車自他處運送瀝青、磚塊再均勻散置、整平、壓碎並打實之工作;

被告甲○○坦承駕駛車輛自臺北縣三峽鎮之瀝青廠載運瀝青至該地;

被告己○○坦承於臺北市○○街向他人購買拆房子後之碎磚塊、水泥塊而駕駛車輛載運至該地;

被告戊○○坦承駕駛挖土機將被告甲○○、己○○所運來之前開物品均勻散置;

被告丙○○坦承駕駛推土機將上開物品整平;

被告乙○○坦承駕駛壓路機將水泥塊、磚塊等壓碎、打實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被訴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被告丁○○、甲○○、丙○○、戊○○、乙○○、己○○均辯稱:該等鋪設停車場所使用之瀝青、碎磚塊、水泥塊等均非屬「廢棄物」,且渠等亦非經營廢棄物之清理、處理為業者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坐落臺北縣泰山鄉○○段○○段第二五九、二六○、二六一、二八○、二八一、三四八之一、三四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係被告丁○○於向林長春承租(由吳德欽為保證人,租期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以供停放遊覽車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出租人林長春、保證人吳德欽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且有租賃契約書影本四份(其內之第十九條均載明「本土地係供遊覽車停車場使用」)附卷(見臺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第二十七頁至三十二頁及偵查卷之外置證物袋)可稽,復自警方所拍攝被告等施作過程之照片(見警卷第二十頁至二十五頁)及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整地後已停有遊覽車之照片共十一幀(見偵查卷之外置證物袋及本院卷)以觀,則被告丁○○上開整地、鋪設之行為確係為供作遊覽車停車場之用,自堪認定,此並為公訴人所是認,核先敘明。

(二)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將原該法條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法定刑並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其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該條款所定之罪,其刑事處罰之對象乃係從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且針對所指「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係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前者包括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後者則有事業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經本院向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詢,據覆:「依據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另依據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九號函示,明確認定剩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

倘『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

惟如未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90)環署廢字第○○六五二五二號函),又詳觀內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三三七三號函頒實施(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台八十九內字第一二六○二號函准予備查)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貳、適用範圍係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而依證人詹勝雄於本院理中結證所稱:「(己○○有和你做生意嗎?)有,他跟我買磚角、房子拆除後的碎磚、水泥塊我們會載回來,己○○會跟我買,若沒有賣出去,就會載到垃圾衛生掩埋場,己○○跟我買過,買了幾車我不知道,車頭十四米長的車子下雨天一台賣壹仟伍佰元,天氣好的時候比較便宜,賣三百至五百元,他們買這個去鋪便道。」

、「(己○○去哪裡載?)倉庫,位於臺北市○○街,因為和己○○熟,所以只收他車油錢,一車三百元,他沒有跟我說用途,但大部分都是用來鋪路。」

、「(對於偵卷所附照片水泥塊、碎磚有何意見?)沒錯,我們賣的就是這種。」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己○○所述相符;

再者,稽諸被告丁○○所提出之購買瀝青等估價單及前開施工過程中之前揭照片,是被告等所為傾倒、整平、鋪設於上述地號之物,本難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且亦與「隨意棄置,污染環境」者有別,矧自廢棄物清理法本為防止廢棄物濫置而造成生態、環境污染,進而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此觀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罰,含刑罰及行政罰,則其中以刑罰相繩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之構成要件,自應參酌上開說明意旨而為嚴格解釋,故被告等縱令有違反環境衛生保護之行政舉措或他項行政罰法之規範,自應由各該管行政主管機關逕依權責分別處理,尚非廢棄物清理法所定「刑事罰」之規範範疇。

(三)復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

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

再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前開條文對照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處罰對象。

而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理機構)」。

而依上開文意以觀,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構。

查被告等均供稱渠等均非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業者,而本案被告等涉案之上開土地確係欲整地作為停車場之用,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等於上開土地之作為,尚難認有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專營事業機構之意圖,更尚難遽指被告等係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則被告等既非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所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自亦不得依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依據之事證,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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