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71,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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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非累犯),猶不知檢束慎行。

其明知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其中甲○○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其同一案件之全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先,且由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

詎甲○○竟於前案免刑確定後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八、九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廁所內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二0一巷七十四號三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之夫何大衛所有之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紙一張。

甲○○因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即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之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

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其中甲○○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因其同一案件之全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在先,且由本院以上開案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亦有該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被告甲○○竟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之上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前因施用毒品,而由本院判決免刑確定確定後,再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包裝紙一張,係被告之夫何大衛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尚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被告於本件查獲時,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證據業如前述,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係二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均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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