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393,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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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辛○○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O七號、第五一六O號),乙○判決如左:

主 文

庚○○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參拾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驗後合計淨重參拾伍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於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接獲丙○○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庚○○即與丙○○相約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四四號懷念汽車賓館內面談,丙○○之友人丁○○亦陪同丙○○一同前往,丙○○即向庚○○稱現金不夠,希望以其行動電話抵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價金,庚○○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電話與己○○(另行審結)聯絡,請其以市價二萬元之相同價格調取一兩安非他命(即三十七點五公克),準備將所購買價值二萬元之一兩安非他命其中二分之一,與丙○○交換價值約一萬元之行動電話,庚○○再與知情之辛○○聯絡,央請辛○○前往開車搭載。

辛○○明知庚○○欲購買安非他命再與丙○○之行動電話交換之事實,竟基於幫助庚○○將安非他命轉讓與丙○○之犯意,於當日晚間七、八時許,搭載庚○○前往台北縣中和市附近某賓館前,庚○○下車後將二萬元交付與己○○,己○○則交付分裝為二包(各約半兩,即十七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庚○○,庚○○即將合計重約一兩之安非他命藏放於胸罩之內。

庚○○、己○○與辛○○三人隨後一同驅車前往上述懷念汽車賓館,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庚○○三人到達懷念汽車賓館,辛○○在停車場等候,庚○○、己○○二人一同上樓,庚○○準備將十七點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轉讓與丙○○,與其交換大約相同價值之行動電話時,因丙○○、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懷念汽車賓館等候庚○○返回之期間,經警員臨檢發現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丁○○、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丙○○、丁○○始將上情告知警方,庚○○、己○○旋為埋伏等待之警員逮獲,庚○○始未及將安非他命轉讓與丙○○,警員並當場自庚○○胸罩內起出安非他命二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以及在現場地上查獲不知何人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零點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前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中旬、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十五巷十七號四樓,連續二次將其先前向綽號「阿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以一千元、二千元之原購買價格,轉讓與戊○○施用(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O二巷十一弄廿六號五樓加蓋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非屬庚○○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三百個。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被告辛○○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什麼事云云。

經查,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事實,業經證人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乙○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警方在被告庚○○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

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與戊○○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警訊、偵查中,證人甲○○(戊○○之友人)於警訊、偵查及乙○訊問時具結證述屬實,被告庚○○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次查,被告辛○○於警訊中自承:「我從庚○○和丙○○電話通話中得知,丙○○用手機欲換現金一萬二千元,庚○○要用半兩安非他命換取丙○○之手機」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O七號案卷警訊筆錄),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你去調貨此事葉某是否知悉你以安非他命換手機?)知道,我告訴他阿文要用手機換安非他命」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辛○○確實知悉被告庚○○欲以安非他命與丙○○交換手機之事,被告庚○○於乙○審理中改稱:被告辛○○並不知此事云云,應係迴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辛○○空言辯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什麼事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辛○○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庚○○著手轉讓安非他命與丙○○,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其先後多次轉讓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一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其至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辛○○明知庚○○欲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仍駕車搭載被告庚○○,對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犯行施以助力,核其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

被告辛○○以幫助庚○○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意思為前開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庚○○、辛○○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丙○○於警訊中供稱:「我持一把手機要賣庚○○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楊則告訴我可以換半兩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O七號案卷警訊筆錄),其於乙○訊問時具結證稱:「楊說可用手機換,當時有說手機大概抵一萬或一萬多,確實金額我不記得」等語(參見乙○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究竟以手機兌換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價值,尚有疑問。

況且,該只手機是否確實有一萬元或一萬二千元之價值,亦無從得知,自難遽認被告庚○○有從中牟利之意。

另被告庚○○轉讓與證人戊○○價值一千元、二千元之毒品部分,乙○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庚○○確有從中獲利,其辯稱:施用毒品者彼此之間調貨,並未賺錢等語,尚非無據,乙○自難遽認被告庚○○交予戊○○之毒品行為,確實有從中賺取利潤。

應認被告庚○○僅有以同價轉讓安非他命與他人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庚○○、辛○○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公訴人認被告辛○○係與被告庚○○共同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二人均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辛○○雖知悉被告庚○○欲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情,然乙○並查無事證認被告辛○○與庚○○就此部分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告辛○○又僅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庚○○,僅參與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未實施任何轉讓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辛○○應僅成立被告庚○○轉讓安非他命與丙○○之幫助犯,公訴人認其為共同正犯一節,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庚○○、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新法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放寬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庚○○、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懷念汽車賓館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被告庚○○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二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在地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經警方秤重為淨重三十五點二公克),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佐,雖被告庚○○否認在地上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其所有,且被告庚○○僅準備將其身上之安非他命其中一包轉讓與丙○○,其餘查獲之毒品與被告庚○○之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惟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安非他命三包檢驗時,已將該三包安非他命全數置於另一檢驗袋內合計秤重,淨重為三十五點四一公克,再經乙○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包秤重時,該檢驗袋內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為三十五點一五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1),原裝有安非他命三包已成為殘渣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A2、A3、A4),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參照,上開安非他命既經混合,無法分離,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上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十五點四一公克)全數宣告沒收銷燬。

至被告庚○○、辛○○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O二巷十一弄廿六號五樓加蓋屋內為警查獲時,當場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海洛因一小包(零點零一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三百個等物品,惟該等物品與被告庚○○、辛○○上開轉讓、幫助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乙○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被告庚○○先後二次各轉讓價值一千元、二千元之安非他命與證人戊○○,則被告犯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三千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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