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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木刀各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木刀各壹支,均沒收。
丁○○幫助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有業務過失傷害、傷害等前科,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
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丙○○仍不知悔改,因不滿甲○○積欠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且避不見面,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與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之聯絡,持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及戊○○所有之木刀一支,共乘車牌號碼CT-二七四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九一號附近守候,俟甲○○搭載女友乙○○騎乘車牌號碼UWV-九一七號重型機車經過,丙○○乃駕駛前開小客車尾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上之某電塔附近時,竟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從後追撞,致甲○○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戊○○及該二名綽號「阿文」、「阿七」之男子遂下車,以徒手毆打並強行將甲○○押上車之非法方法,再將車駛至臺北縣三峽鎮成福山上,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嗣將甲○○拖出車外,由丙○○持該支螺絲起子之把手,該名綽號「阿文」之男子則徒手毆打甲○○,使甲○○全身受有多處挫傷、擦傷,並以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恐嚇甲○○家人,必須匯款二萬八千元至甲○○帳戶,俟提領後才願意放人等語,並毆打甲○○使其在電話中發出哀嚎聲供其家人聽聞(前揭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丙○○、戊○○於等候甲○○家人匯款期間,二人仍接續前揭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將甲○○押至丁○○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街四六巷三七號住處,詎丁○○明知甲○○遭丙○○、戊○○二人控制行動自由,竟仍基於幫助丙○○、戊○○遂行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其上址住處供渠二人拘禁甲○○使用。
嗣甲○○之兄林俊宏與乙○○二人報警,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循線在丁○○上址住處二樓房間之衣櫃內,救出遭丙○○自行取丁○○所有已拆卸衣架抵住脖子之甲○○,並查獲丙○○、戊○○及丁○○三人,及當場扣得丙○○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戊○○所有之木刀一支,及丁○○所有已拆卸之衣架乙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固供認曾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綽號「阿文」、「阿七」等成年男子,並撞及被害人甲○○騎乘之機車,嗣於將甲○○載至三峽鎮成福山上及與其家人電話聯絡時,曾毆打甲○○,再與戊○○將甲○○帶往丁○○住處,與甲○○躲在衣櫃內時為警查獲等情屬實,被告戊○○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等人同車,及於被告丁○○住處為警查獲之情事,被告丁○○則供承被告丙○○、戊○○及被害人甲○○三人,有於前揭時間前來其上址住處,嗣於十五分鐘過後即為警查獲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是故意開車去撞,因為當時車道縮減,不小心撞到他,後來甲○○自願要上車的,是甲○○的家人剛好打電話來,經甲○○同意後,伊請他家人匯二萬八千元到甲○○帳戶,伊與戊○○將甲○○帶到丁○○住處,甲○○有同意前往,因為伊怕他不給錢,還找人來打伊,所以沒有放人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強押甲○○,也沒有在丁○○家看管他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丙○○並沒有要伊看管甲○○,伊不知道甲○○是被他們押過來云云。
經查被告丙○○、戊○○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七」之男子等人,以前揭自用小客車蓄意撞倒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如何強押甲○○上車,又將其載至三峽鎮成福山上毆打,被告丙○○並於與甲○○之兄林俊宏電話聯絡時,再以毆打被害人甲○○,使林俊宏得以聽聞哀嚎之方式,恐嚇須匯款二萬八千元,末將甲○○強押至被告丁○○住處,於警方帶同乙○○、林俊宏至被告丁○○住處查察時,被告丙○○將甲○○帶至二樓藏於衣櫥中,並持已拆卸衣架尖端抵住甲○○脖子喝令不得出聲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初次訊問時指訴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起至第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九頁背面起至第一百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供陳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同乘前開機車時,遭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倒,被害人甲○○為車上三名男子毆打並強押上車離去等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正面),以及證人林俊宏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丙○○如何以電話聯繫,並以讓其聽聞甲○○遭人毆打聲音之方式,恐嚇其須匯入甲○○帳戶二萬八千元,始願意放人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背面;
第一百頁背面)。
且據查獲本件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游順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由被害人的哥哥林俊宏和乙○○去叩門,丁○○應門問他甲○○有無在這裡,丁○○比樓上,伊和同事上樓,在後面房間衣櫥內發現丙○○和甲○○坐在裡面,伊看見丙○○拿已拆解之衣架,以尖端抵住甲○○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復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贓物領據各乙紙,以及木刀、螺絲起子、已拆解之衣架各一支等物扣案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害人甲○○前開所為被告丙○○等人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又查被害人甲○○固堅詞否認有積欠被告丙○○八千元之情事,惟縱認甲○○負有八千元之債務,被告等人強將被害人帶至上開地點時,卻要求被害人之兄林俊宏匯付超過債權金額之二萬八千元,亦堪認渠等均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
是以被告丙○○、戊○○前開所辯各節,顯屬飾卸刑責之詞,殊無可採之處,至於被害人甲○○於本院嗣後訊問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係自願到被告丁○○住處,以及被告丙○○並未拿衣架架在脖子上云云(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亦無法資為認定有利於被告丙○○、戊○○等人之基礎。
再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目睹被告戊○○進來時手持一支木刀,並看見被害人甲○○有受傷之情事(見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復參酌證人游順民所證述於員警前往其住處查察被害人甲○○去處時,依被告丁○○之手勢,即在樓上後面房間衣櫥內發現被告丙○○及被害人甲○○等情,其空言辯稱不知甲○○是被他們押過來云云,應不足採信,故被告丁○○在明知之情形下,猶同意將住處供被告丙○○等人拘禁甲○○之用,其有幫助被告丙○○、戊○○等人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亦甚顯然,惟其並未實際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故其所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能科以幫助犯之罪責。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丁○○所為,則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幫助犯。
被告丙○○、戊○○與該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阿七」之成年男子,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丙○○、戊○○既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另被告丁○○既係從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因違反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三確定之罪刑經更定執行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按被告戊○○、丁○○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另被告戊○○、丁○○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三份在卷可參,及渠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之金額、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二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木刀、螺絲起子各一支,係供被告丙○○、戊○○為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所用,且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丙○○、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被告丙○○持以抵住被害人甲○○脖子之已拆卸衣架一支,係被告丁○○所有,遭被告丙○○自行取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堪認並非被告丙○○、戊○○所有,亦非屬被告丁○○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故本院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請求併予宣告沒收該支已拆卸之衣架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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