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861,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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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零時許趁己○○自其友人乙○○處打完麻將欲返家之際,先行騎機車離開,埋伏於台北縣泰山鄉○○街十六巷口等候,俟己○○騎車到達巷口時,即以手推機車衝撞己○○之機車,再予以暴力毆打強取己○○口袋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身分證一枚及提款卡二張),嗣經己○○報警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丙○○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歷歷,核與證人乙○○所述被告先行離開等情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指證照片附卷可稽,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告訴人應無誣攀之理,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晚上有去乙○○家中,於十一時許離開,離開後就去伊經營之檳榔攤泡茶,伊不知被害人被搶之地點,且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講的被搶地點不同,被害人時常誣指別人,伊並未強盜及毆打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固均指稱被告為強盜其財物及毆打伊之人,然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歹徒騎機車把我衝倒,即下車徒手毆打我並用腳踹我,猛烈攻擊我」,隨即又改稱「歹徒一人,歹徒在該處等候我,用手推機車來衝撞我的機車」,於偵查中又改稱:「他用機車擋住我的機車,我說對不起,他就把我推倒,並打我的臉」(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搶我的人早就在那裏埋伏他看見我來就將機車推出來把我撞倒」(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及二十五頁正面),其所述歹徒攻擊伊之情形,有為1、歹徒騎機車衝撞倒伊,2、歹徒推機車衝撞伊倒地,3、歹徒以機車擋道,再用手將其推倒,其先後所述歹徒攻擊之情形均不一,又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強盜及傷害之地點係在其返家途中之泰山鄉○○街十六巷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我緊接丙○○離開的時候我也跟著離開,因四圈打完,我將剩餘的錢放在皮夾內,我將剩餘的錢(四千五百元)尚在皮夾內,他走在我前面,他躲在大門外面,他用機車擋住我的機車:::他就把我推倒,並打我的臉」(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問:在何處被搶?)答:在泰山民眾服務站對面巷子內:::」,然查:泰山民眾服務站係設在泰山鄉○○路○段與同義路口,其與泰山鄉○○街之距離約數百公尺之遙,有泰山鄉地圖影本在卷可參,其所述被害地點亦前後不一致;

再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歹徒係乘坐五十西西深色機車,然被告丙○○所使用之機車則係白色,有該機車照片一張在卷可資比對;

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初則指稱:「(歹徒所穿之)衣服與卷附之相片所穿之衣服不相同,我有在警察拿給我之相片上簽字就是那件衣服(按為黃色格子衣服)」(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嗣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時提示照片供其指認,又改稱:「係穿白色有麻花衣服」(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所述歹徒所穿著之衣服,亦不一致。

(二)被害人己○○於偵查中稱:「我從他戴安全帽之眼神及穿著就想是丙○○,我當時就知道被他搶。」

(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我仍確定是丙○○,依他的穿著、如附件A之照片。

:::我只看見搶我的人眼睛:::他的身材、走路、眼神很像:::」(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酌證人即受理本件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丁○○到庭證稱:「(問:被害人現已死亡,當時是否很堅決指認是被告所為?)答:有,他有指述被告眼神、體型、衣服。

其他沒有。」

(甲○九十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所指之歹徒所穿衣服顏色,既不一致,有如前述,且被害人陳稱歹徒係戴安全帽並帶有口罩,而其警訊時所述被害地點,雖有路燈但光線普通等情,已據證人即己○○之子戊○○(現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對機車之顏色、歹徒所穿之衣服,已無法為一致且明確之陳述,則被害人於夜間路燈尚非極為明亮之地點,遭強盜及被毆打之際,是否能注意及歹徒之眼神、體型,非無可疑。

況其係以眼神、身材體型、衣服穿著等指認被告為犯案之歹徒,並未清楚目睹被告之臉部、長相,且未能清楚明確指證被告之特徵,於無其他證據足佐其指述為真之情形下,自難僅憑其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為強盜財物及傷害被害人之人。

(三)證人乙○○固證稱被告係先行離開等語,然此與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及傷害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且公訴人並無任何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先行離開,與本件有何客觀上之因果關係,於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言,據以推測被告有上開之犯行。

(四)又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有傷害之事實,然係何人所為,仍應依證據證明之,而被害人指訴被告丙○○涉案之部分,既有先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被強盜四千五百元及身分證、提款卡二張,惟其於電話中則告訴證人乙○○被搶二、三萬元,還有美金,但沒講美金多少等情,已據證人乙○○於甲○訊問時證述明確(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己○○於案發後告訴其子即證人戊○○其被搶一百元美金、及身分證、健保卡、新台幣數百元等語,並據證人戊○○證述屬實(見甲○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己○○所述被強盜之財物,即有各自不同;

又本件警察並未自被告家中或身上扣得任何贓證物,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是並無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所為。

(五)又本件被告經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丙○○稱:(一)其未騎車就撞倒己○○,(二)其未搶奪己○○之金錢。

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有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0)陸(三)字第九00四九六四八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被告辯稱並未強盜及毆打被害人,尚屬可信。

(六)又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有無仇恨糾葛等情,因與有無強盜、傷害之犯行並無關涉,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被害人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公訴人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恨,而認告訴人應無誣攀之理,尚乏依據,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公訴人並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強盜、傷害之犯行,甲○亦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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