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143,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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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匕首壹支、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匕首壹支、武士刀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販賣、寄藏後,復經該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係屬禁藥,不得非法販賣、吸用、轉讓及持有,仍基於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五股鄉陸光一村三一四號住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甲○○(已審結)非法吸用,共約五、六次。

另於八十五年間在前揭住處,未經許可製造匕首乙支、武士刀貳支,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刀械並將之藏放在前揭住處房間床頭櫃內。

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匕首乙支、武士刀二支及非屬管制之刀械乙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所供:「(安非他命來源?)我都是去乙○○家,如果他在用,我就跟著一起吸用,他並未收錢,是自九月中旬起至十月六日為止,在乙○○家中,錢(指乙○○)提供了五、六次給我」、「(扣得之刀械是誰所有?)乙○○的」(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五頁)、「(你什麼時候開始吸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四月吸安被判七個月,八十六年四月執行完畢,後來很少再吸,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五股乙○○住處吸的」、「(安非他命何人給的?)乙○○。」

(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等語相符,復有匕首乙支、武士刀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匕首乙支、武士刀二支,經送臺北縣警察局鑑定,經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無訛,有該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八七北警保字第三三四一四號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類」(Amphe tamine-like) 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衛署藥字第三0一一二四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

又查被告乙○○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名稱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施行。

於該條例中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三級,而安非他命則明定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者,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訂有處罰之規定,經與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規定比較之結果,應認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者,修正後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訂有處罰之規定,經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

公訴意旨疏未審酌被告係未經許可製造上開刀械並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刀械為警查獲,而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因其起訴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刀械罪屬同一罪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其先後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其多次轉讓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轉讓禁藥及未經許可製造刀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匕首乙支、武士刀二支,均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自八十四年底起至同案被告甲○○所供八十六年九月中旬開始非法吸用安非他命前之某日止,均仍有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甲○○非法吸用之轉讓禁藥行為。

惟查,甲○○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因麻藥案件送監執行,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乙○○自無可能於甲○○入監服刑期間仍提供安非他命予甲○○吸用,矧甲○○係供稱:「(安非他命來源?)我都是去乙○○家,如果他在用,我就跟著一起吸用,他並未收錢,是自九月中旬起至十月六日為止,在乙○○家中,錢(指乙○○)提供了五、六次給我」(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第四十五頁)、「(你什麼時候開始吸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四月吸安被判七個月,八十六年四月執行完畢,後來很少再吸,最後一次是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五股乙○○住處吸的」、「(安非他命何人給的?)乙○○。」

(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崇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 和 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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