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訴緝,97,2001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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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六十八年間與告訴人甲○○合夥,於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二一一號、第四九八號及第四九九號三筆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並訂立合建協議書及代售承諾書,均由被告本人蓋印,因雙方債務發生糾紛,被告為免於債務之負擔,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具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分為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四號案件),謂告訴人偽造上開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無罪嫌,而予以不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起訴書誤植為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八十年度議字第三八二號)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亦闡示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刑事判決中明確認定,並為判決之依據,且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事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丙○固坦認與告訴人合建及對告訴人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以當時係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及銷售,房屋出售所得價款於扣除告訴人購地成本及被告建築成本後,剩餘款項二人平分,此只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之字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均為告訴人之字跡,伊並沒有在上面蓋章等語。

四、經查:㈠就上開合建協議書及代售承諾書係被告親自用印乙節,固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甚明,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是否屬實。

又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然細繹其內容,無非係以上開合建協議書及代售承諾書為被告親自用印乙節,非但告訴人陳述甚明,且其真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中明確認定,並作為判決依據等情,為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是以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中所據資為認定上開合建協議書及代售承諾書係被告親自用印之事證如何,即有究明之必要。

㈡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判決認上開合建協議書及代售承諾書係被告親自用印,係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合建房屋,由告訴人提供土地,被告出資興建,為雙方均是認在卷,按依社會一般之習慣,處分不動產恒定有書面契約,被告稱其等合建僅有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云云,衡情殊難採信;

而甲○○所提之六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訂立之合建契約書則載明由甲○○提供土地,被告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出售,依五五比例均分,被並提供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擔保之用,七十一年三月七日被告所具承諾書並載明被告已售出十戶房屋,甲○○同意其價款全部由被告收取,甲○○則收取後十戶房屋價款,銷售事宜由被告代辦,此有該協議書及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未訂立上揭書面契約云云,惟其承認曾提供上開桃園地政事務所六十六年一月五日發狀第○三八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作擔保屬實,雙方果係合夥,被告何需提供上開書據以為擔保?是甲○○所提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之內容應屬可信等情,為其判決認定事實之論據。

是以該案判決實係依其他相關之事實,依論理法則之推演,而得該等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係屬真正之心證,並非就該等文書本身為物理上之鑑定或有何其他證人之確實指證為據,此在用供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建關係之內容,固無不妥,然此部分推論所得之心證,於被告所提告訴甲○○偽造文書之案件中,實僅具不能證明被告指述告訴人偽造上開文件犯行係屬實在之消極價值,在積極方面尚不足證明被告確為明知該文件係親自用印而仍故意虛構係告訴人所偽造。

㈢再觀之上開合建協議書及代售承諾書,其上被告簽署部分均只有用印而未有簽名,是否為被告親自用印,徒據該等文件尚難遽行認定。

又依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六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乙紙,及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四號案件審理中所提出與告訴人甲○○及案外人繆全斌簽立之協議書乙份、被告與案外人邱金連簽立之工資合約一份等文件所示,被告在上開文件均以簽名及蓋章並行,此顯與本件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被告部分僅有用印而無簽名之方式迥異;

再參以上開收據、協議書、工資合約等文件上告之用印,其印文均與本件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上之被告印文不同,另卷附被告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中地一字第○八七八五號函附中壢市○○段四九八、四九九、一二二一地號土地上本件合建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被告之用印,亦與本件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上被告之印文相異,是以本件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上是否確經被告親自用印,自非無疑,尤難積極認定該等文件確經被告親自用印。

㈣告訴人甲○○已歿,而本件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原本現已無從尋得,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是以本院實已無從傳訊告訴人或就該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真正為其他方式之調查。

綜上所述,卷存事證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係明知其在上開合建協議書及承諾書親自用印而仍誣指告訴人偽造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憑,尚不得徒據其指述為被告犯行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為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被告之犯罪仍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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