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賠,93,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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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
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壹仟零玖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二十九年間國共合作期間,考入蘇北魯迅藝術學院,後於三十六年來臺,先後入台灣礦工公司省社會處,入社會劇團,宣導勞工保險,後於三十九年經陜西司法界焦易唐介紹,入中國廣播公司任編輯,撰寫「天父在人間」、「春回大地」等廣播劇,以宣導全民反共意識,至四十年冬,竟為憲兵司令部逮捕,並轉往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偵訊,於四十二年以「匪嫌」案判決交付感化,先後在新生訓導處(綠島)、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清水村)感訓,至四十七年六月始奉准結訓,至四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尚有不當羈押共一千三百九十七天,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台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雖該解釋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

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

上開規定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

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上開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號決定書意旨參酌)。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雖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仍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然揆諸右揭說明,仍應認與上開解釋及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違反前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案件,經治安機關於四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扣押,而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潔(四一)三二四六判決交付感化確定,應執行感化教育三年,感訓起算日期即移算日期為四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雖四十二年二月一日開釋,惟送新生訓導處,身體仍受拘束,感訓時間自四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四十七年六月七日止,此復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志厚字第二八四0號書函暨台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新生個案資料清理名冊附卷可稽,據此核算,聲請人於感化處分執行前遭羈押一千零九十九日。

四、聲請人以其戒嚴時期因犯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一千零九十九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四百三十九萬六千元。

至聲請人所舉之執行感化日期,亦請求賠償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是其聲請日數超過一千零九十九日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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