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賠,98,2001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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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懲治叛亂條例之罪,自民國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羈押於鳳山海軍來賓招待所,嗣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本應於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執行期滿未經釋放,仍繼續拘禁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經開釋,聲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自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計遭非法拘禁六十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大法官會議解釋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又臺灣地區在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者,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罪及外患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罪、內亂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在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之處;

然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

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

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刑期自四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迄五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執行期滿即經釋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戒戢(一)字第四九○五號函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函查屬實,有該室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志厚字第二八八八號函及其檢送之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已釋叛亂犯及交付感化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並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匪碟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新台幣四百二十萬確定,復有該基金會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基修法未字第○九四八四號函可參,則聲請人認其執行期滿未經釋放,仍繼續拘禁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止,顯有誤會。

至聲請人所提出卷附之綠島除戶戶籍謄本固載明聲請人:「自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一日在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受刑。

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二巷六弄九號」等語,惟按人犯出監所時,該監所共同事業戶之戶長,應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報其戶籍遷出登記。

人犯於出監後十五日內,應持出監證明書正本及戶籍遷出登記申請書副本,及國民身分證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

人犯出監後之戶籍遷入登記,應自遷出申請書副本中填註之預定遷入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不得中途變更遷入地址。

如其必須中途變更住址,應由當事人自行向遷出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變更,前監所人犯戶籍登記辦法第十條雖定有明文,然此人犯於出監後十五日內,應向預定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之規定僅係訓示規定,縱人犯未於十五日內申請戶籍遷入登記,亦無處罰之規定,職是,聲請人雖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自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遷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七二巷六弄九號,然執此僅足認定聲請人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某日經釋放出監,尚不足證明其於斯日始經釋放,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始經釋放,是聲請人依上開條例請求賠償,應認無理由,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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