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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
原 告 福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原告部分: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詳附件。
貳、被告部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意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民」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未經設立登記,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牽連關係。
原告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受損害之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刑事判決不另諭知無罪在案,而被告違反公司法行為非原告產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
根據首揭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既經判處無罪在案,原告訴請被告就其詐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刑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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