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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 告 乙○○
丙○○
共同指定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七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與丁○○係夫妻,明知彼等並未持有惠華金屬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惠華公司)之任何股份,且其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 靈之困境,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乙○○及丙○○佯稱被告甲○○持 有惠華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願將其持有股份三分之一以一百萬元代 價轉讓予原告,為取信原告,二人乃帶同原告前往惠華公司位於臺 北縣樹林市○○街二二九巷三八弄二四號之工廠參觀,並佯稱其股 份係屬私下轉讓,不能讓公司知曉,否則公司會不同意等語,致原 告二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未向惠華公司查詢,即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各出資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委由原告林 賜旭之妻黃麗雪交付予被告丁○○收受,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簽立合約書。
惟嗣被告甲○○遲未移轉股份,原告乃向惠華公司 查詢,始發覺被告甲○○並非該公司股東,僅曾在惠華公司任職但 現已離職,始知受騙。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共同詐欺原告交付一百萬元之犯罪行為,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爰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七條規定,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惠華公司登記抄錄資料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係以暗股方式出資惠華公司位於馬來西亞廠之股東,其出資係列 於出名之王添福股東名下,惟嗣後王添福於八十七年底於馬來西亞 意外死亡,致其所插暗股資金無法取回,伊嗣於八十八年度間乃告 知告訴人上情,並願將原價款改作借款,詎告訴人旋即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惟尹並無詐欺之故意。
伊確有與原告簽約收受原告一百萬 元,並願清償返還原告,但現無資力一次清償。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麗雪。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乙○○、丙○○主張被告甲○○與丁○○係夫妻,明知彼等並未持有有惠華公司之任何股份,且其財務狀況已陷於週轉不靈之困境,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原告乙○○及丙○○佯稱被告甲○○持有惠華公司四分之一股份,願將其持有股份三分之一下一百萬元代價轉讓予原告,為取信原告,二人乃帶同原告前往惠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二二九巷三八弄二四號之工廠參觀,並佯稱其股份係屬私下轉讓,不能讓公司知曉,否則公司會不同意等語,致原告二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未向惠華公司查詢,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原告各出資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萬元,委由原告乙○○之妻黃麗雪交付予被告丁○○收受,雙方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立合約書。
惟嗣被告甲○○遲未移轉股份,原告乃向惠華公司查詢,始發覺被告甲○○並非該公司股東,僅曾在惠華公司任職但現已離職,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惠華公司登記抄錄資料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而被告二人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原向檢察官辯稱:伊係隱名投資在一王姓股東名下,只知其姓王,名字並不知道,並未簽立合約,所以沒有證明等語(見偵查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再次庭訊時即自白:「其實我們沒有投資,我們上次是說謊。」
等語,被告甲○○復於檢察官訊以:「你在惠華公司有無四分之一的股東?」時答稱:「沒有,我只是職員而已。」
及檢察官訊以:「為何在合約書上表明願意轉讓股份的三分之一股份給告訴人?」時,答以:「為了向告訴人借到錢」等語(見偵查卷該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佯稱其持有惠華公司股份四分之一甚明。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係插暗股投資惠華公司位於馬來西亞工廠之出名股東王添福名下,並非在臺灣之惠華公司之股份,惟因王添福意外死亡,致其無從取回投資款云云,惟查告訴人已指訴,被告於訂約時並未告稱其所持有惠華公司之股份係位於馬來西亞工廠之股份,且亦從未告稱係屬插暗股於王添福名下之事實等情,而本院經核閱該合約書第一項亦係載明「設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二二九巷三八弄二四號之惠華公司甲方(即被告甲○○)持有惠華公司股份四分之一」等語,而遍查合約書全頁,亦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股份係隱名投資於何人名下或任何係惠華公司之馬來西亞工廠股份之內容,而原告又指稱被告二人曾邀同原告前往惠華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市之工廠參觀等情,是被告苟係出讓馬來西亞工廠之股份,即與在臺灣之工廠無涉,被告本應提供在馬來西亞工廠之資料以供原告審閱評估,又何須邀同原告參觀在臺工廠?足見二造約定之買賣股份顯係指在臺灣之惠華公司之股份甚明,而被告又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在惠華公司馬來西亞工廠出名股東王添福名下有何投資暗股之事實,況縱認其確有出資於馬來西亞王添福名下股份,亦與被告虛構佯稱其持有在臺灣之惠華公司股份無涉,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前雖又辯稱本件一百萬元本係消費借貸之借款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嗣亦已自承原係買賣股份,但後因改作借款等語,惟被告前既係以股份買賣誆稱詐騙告訴人交付價款一百萬元,嗣因無法履行移轉股份而片面願以借款方式賠償清償原告所交付之價金,乃屬被告事發後之補救措施,亦不影響先前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而被告又辯稱原告乙○○之妻黃麗雪剋扣其代工款佣金致其週轉不靈云云,惟此已為證人黃麗雪所否認,並供稱係被告丁○○積欠其借款及會款未還等情,惟原告乙○○之妻黃麗雪與被告丁○○之民事債務關係,縱係造成被告財務週轉失靈之原因,乃屬被告詐欺犯行之動機,被告自不得以此而據為有利之認定。
業據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所審認明確,並予論處罪刑,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採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之交付一百萬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並據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原告自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一百萬元,自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原告並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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