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附民,308,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О八號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筱屏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任職於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並經原告指派至「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督導該大樓管理維護及住戶管理費收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連續將其所收受住戶所繳應繳回管理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管理費,總計金額達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

案經原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限於因被訴犯罪行為之罪名即因刑罰法律所評價之犯罪事實而致受損害者而言,非謂凡與犯罪行為有事實上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因果關係者均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犯業務侵占罪嫌為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遭被告侵占財物行為致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而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款項係第三人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住戶管理費,並非原告所有之款項,是本件被告侵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係第三人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甚明。

而原告所以請求被告賠償,乃係依原告與第三人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規定:「如有發生總幹事挪用社區管理費情事,原告承諾全額賠償」,而原告現已依該條約定全額賠償予第三人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等情,已據原告所自認,是本件原告所受代償被告侵占款項之損害,顯係依上開保全服務契約書所約定之代償法律關係,而非因被告侵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則原告以就被告侵占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占案中其所代償所致損害,即屬未合,自不得提起。

應另循其他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

二、從而,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尚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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