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1,易,1726,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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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
  4.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等人之指訴
  5.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6. 四、經查:
  7.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
  8. ⑵、又證人邱明惠證稱:黃青所占二會仍為活會之陳述,實乃聽聞黃青之
  9. ⑶、查證人戊○○在偵查中先證稱:黃青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三
  10. ⑷、所謂「切會」,係指互助會尚未終結前,會首與會員所為之結算,與
  11. ⑴、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
  12.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行為,無非以有二不同人數之會單,且證人甲
  13. 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甲○○所持有三十人名義之會
  14. ⑷、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伊係聽聞庚○
  15. ⑸、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參加八十三
  16. ⑹、依卷附第二組會單可知,林金德共有三會(即「林單」編號二、三、
  17.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又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
  18. ⑵、被告辯稱:本會因會員有更動,故有前後不同之會單。被告招攬互助
  19. ⑶、公訴人提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有邱明惠(即丙○
  20. ⑷、至公訴人以證人甲○○、邱呂守、易庚素所稱:只有一張會單,被告
  21. ⑸、又本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篇修正前,依當時民間
  22. 四、又本案其他會員丁○○(以丁○○、徐西原名義參加),己○○(以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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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七巷五號一樓住處,招募以下三組民間互助會(以下分別稱第一、二、三組),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一)第一組: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招募丙○○(原名邱明惠,參加一會,以下均稱邱明惠)、黃青(已歿,參加二會)、林桂香、沈建維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人次,於每月十日開標,會期預定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屆滿。

被告自起會後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前之不詳期間,連續二次向活會之會員詐稱其中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期會款,以此方式詐取扣除標息之活會會款,中飽私囊。

嗣該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宣布倒會,經會員清查後發現該會應餘三會未標,竟有邱明惠、黃青(二會)、林桂香、沈建維等五人次之活會,而知悉上情。

(二)第二組: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並偽造二十四人次、二十五人次兩種不同人數之標單,分別為:⑴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三月加標一次,招募甲○○(二會)、林金德(三會)、邱明惠(一會)、邱呂守、黃柏唐(參加二會)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次,會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

(此會單為邱明惠提出,以下簡稱「邱單」)⑵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不加標,招募林坤泉(二會)、林金德(三會)、邱明惠(二會)、邱呂守、黃柏唐(二會)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人次,會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此會單為甲○○提出,以下簡稱「林單」)。

被告並自起會後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前之不詳期間,連續二次向活會會員詐稱其中會員得標,致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扣除標息之會款,以此方式詐取會款,中飽私囊。

嗣該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宣布倒會,經會員清查後發現:該會應尚餘十二會未標,竟有林金德(二會)、甲○○(二會)、洪青宏(二會)、邱呂守、易庚素(二會)、黃柏唐、許水德(一會)、王珠琴及二不詳姓名之人,合計十四人次之活會,而知悉被告冒名標會之情。

(三)第三組:被告明知經濟已陷於困境,竟仍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五日開標,且明知「邱明惠」並未參加該會,竟分別偽造邱明惠參加一會之標單,使合會屆止日期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及八十六年十月五日,會員分別計為二十四及二十五人次,被告自起會後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前之不詳期間,至少已冒標一次。

案經被害人甲○○等人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等人之指訴,並認:(一)第一組原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結束,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宣布倒會時,應僅剩三位活會,然該組會員黃青(已歿,共參加二會)、邱明惠、沈建維、林桂香等五會均為活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邱明惠、沈建維、戊○○(即黃青之母)於偵查中指訴歷歷,顯見被告必有冒標二會以上。

(二)第二組雖有兩種標單,分別應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結束,故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宣布倒會時,應僅分別剩十二位或十五位活會。

又被害人「易庚素」參加該會二會,且均為活會,業據證人易庚素於偵查中證述在卷,顯見第二會應以會員包含易庚素,共有三十二位會員之會單(即邱單)為真實,而另一份會單(即林單)因不包括證人易庚素,不可能為真正的會單。

是第二組應有三十二位會員,且為每三個月加標一次,並應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時會期屆滿。

以此計算,該會於被告宣布倒會時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止,應尚餘十二會未標,然該互助會中林金德(二會)、甲○○(二會)、洪青宏(二會)、邱呂守、易庚素(二會)、黃柏唐、許水德(一會)、王珠琴等十四人仍為活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林金德之妻)、甲○○、邱呂守、黃柏堂,及證人易庚素於偵查中具狀陳明,顯見被告必冒標二會以上。

(三)第三組亦有二種標單,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分別有:「載有二十五會員之會單係已作廢之會單,正式的會單係僅有二十四位會員的那一張」,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共有二十五位會員,因有新增一位林麗華會員。」

「有邱明惠(即丙○○)那一張標單才是真的。

」,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害人邱明惠於偵查中具狀表示並未參加該次合會,另被害人甲○○、邱呂守、戊○○(代表黃青)、庚○○(代表林金德)及證人易庚素均證稱:有參加上開合會,惟被告自始僅給過一種標單,從未有先給一種標單,後因會員加減另行更正,再給另一份標單之情形,再參以被告在起會三個月後即宣布倒會,更可見其有欺詐之意圖。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上開三組互助會之會首,且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被訴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初因遭他人倒債,資金出現缺口,始無力負擔而宣布停會,因各會召募之初,會員迭有更替,致或有出現內容不同之標單,且本案發生時間久遠,其記憶難免失出等語。

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各組互助會之會員人數若干,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後所餘未標會數與活會之會員人數是否相符。

四、經查:甲:有關第一組互助會:

⑴、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招募邱明惠、黃青(已歿,參加二會)、林桂香、沈建維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人次,約定每月十日開標,會期預定至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屆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宣布倒會,尚餘三會活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邱明惠、沈建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偵卷第九頁)在卷可稽,自屬實在。

茲有爭議者,為本組互助會於倒會時僅餘三會,而被告承認活會者為邱明惠、林桂香、沈建維三人各一會,公訴人則認有邱明惠、林桂香、沈建維三人各一會,及黃青(二會)共五人次之活會。

⑵、又證人邱明惠證稱:黃青所占二會仍為活會之陳述,實乃聽聞黃青之母戊○○所言;

而證人沈建維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伊本人為活會,但未記錄其他人開標情形,故不知其他活會狀況等語,是公訴人認黃青所參加之二會仍為活會,實係以戊○○在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與黃青為多年好友,因互相參加對方所召集之互助會而時有金錢往來。

黃青於八十二、三年間因擔任六合彩組頭為警查獲,發生財務困難,於參加第一組互助會後,其繳納會款即時有延宕情形,伊為解決困擾並避免日後被倒會之危險,即於黃青繳付四期會款後與之「切會」而結算清楚,所剩會期由伊頂替。

易言之,黃青名義之二會早已於八十三年初即結算清楚,並非活會。

嗣因黃青自殺身亡,其母戊○○不明究理,始認黃青仍為活會等語。

⑶、查證人戊○○在偵查中先證稱:黃青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三萬元,均活會,黃青因為被倒會收不到錢而自殺,黃青事後有收到五十四萬元本票等語(偵卷第五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反面參照);

在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辯稱曾與黃青「切會」後,戊○○又改稱:之前黃青與被告有切過一次會,但係在此第一組互助會前之其他會,本件第一組會仍屬活會,與「切會」無涉,更不知有收受本票之事云云,綜合其前後所言,證人戊○○對「切會」及收受本票之事顯有隱匿之情,因黃青業已自殺身亡,證人戊○○與黃青本分居二處,其證詞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而證人乙○○(即黃青之同居人,亦為第一組之會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黃青確有一互助會因繳不出錢,而與被告協商解決,但因時間久遠,細節已記不清楚等語。

互核證人戊○○、乙○○二人之證詞,被告與黃青間確有「切會」之結算,應堪認定,應究明者,為此「切會」是否與第一組有關。

⑷、所謂「切會」,係指互助會尚未終結前,會首與會員所為之結算,與倒會後所為之清算不同,是被告與黃青間既有「切會」之情形,當係指互助會尚未終結前。

若此「切會」係之前有關其他互助會之事,與本組互助會無關,則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後,雙方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債權債務交互計算,自應包括本組倒會之金額在內,殊無將之獨立在外之理。

惟此組互助會所欠會款依每期二會六萬元,已繳二十七期計算,高達一百六十二萬元,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與黃青所為之結算,雙方債務僅餘五十六萬元,並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之本票予黃青收執(存根附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狀被證十二,偵查中被告誤陳為五十四萬元),時間不但距倒會已有一年二月之久,金額亦不相當,並無證據可認此五十六萬元之本票結算金額與第一組互助會有關,而證人戊○○、乙○○既均證稱:黃青曾與被告有切會之事實,應可認係指第一組互助會之情形。

從而黃青名下二會既已由被告在「切會」後承接,則第一組互助會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時止,尚有邱明惠、林桂香、沈建維三人未標,即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冒標詐欺情事,洵堪認定。

乙、有關第二組互助會:

⑴、被告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並制作二十五人次、二十四人次兩種不同標單,分別為:⑴每月二十五日開標,每三月加標一次,招募甲○○(二會)、林金德(三會)、邱明惠(一會)、邱呂守、黃柏唐(參加二會)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二人次,會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屆滿。

⑵每月二十五日開標,不加標,招募甲○○(二會)、林金德(三會)、邱明會(二會)、邱呂守、黃柏唐(二會)等人為會員,連會首共計三十人次,會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屆滿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邱明惠、邱呂守、庚○○(林金德之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甲○○所提三十人次會單一紙(附偵卷第四十六頁,下稱林單),證人邱明惠、頁,下稱邱單)附卷可按,自屬實在。

邱呂守、庚○○所提三十二人次之會單三紙(附偵卷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行為,無非以有二不同人數之會單,且證人甲○○、邱明惠於偵查中指稱:尚有林金德(二會)、甲○○(二會)、洪青宏(二會)、邱呂守、易庚素(二會)、黃柏唐、許水德(一會)、王珠琴及二不詳姓名之會員合計十四人次活會,而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全面停標止,應只餘十二會活會;

及證人庚○○證稱:其夫林金德在第二會中加入三會,有兩會仍係活會,僅有一會為死會等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甲○○所持有三十人名義之會單係第一次的會單,至其他人所持有內含「易庚素」名義之三十二人名義會單,則係後來更換過的,二者除會員編號順序稍有不同外,「林單」中之二十二、二十三號「范惠秋」及「邱單」中之十八、十九號「易庚素」為另一張會單所無,而「范惠秋」為「易庚素」之女,易庚素之夫本以其女范惠秋名義跟會,被告據以為製作會單(即「林單」)並交付會員後,伊又變更以易庚素之名加入,被告只有更改會單(即「邱單」)並發給各會員以更換之,但甲○○則稱毋庸更換,伊持舊會單即可,詎料其因被告停會,心生怨隙,始持以指訴等語。

⑷、查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時證稱:伊係聽聞庚○○所言,認有十四個活會,且伊之會單為三十人,與其他人不同,後來被告有口頭說多二人,但是何時說的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甲○○所言仍有十四人活會之事,係聽聞庚○○之言,非其自身計算所得;

而觀諸卷附其他會員所提會單均為三十二人,且內容相同,與甲○○會單除易庚素部分及前後順序更替外,亦無二致,則被告所辯因「易庚素」等人參加名義變更,致會單不同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況三十人次及三十二人次會單之開標時間不同,前者「林單」無加標,後者「邱單」有加標,故在收取會款時,極易查知其間不同,而本組互助會在進行一年二月後始倒會,各次金額並無不符情事,足證被告自始即係依「邱單」內容進行此互助會。

⑸、又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調查時證稱:我參加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不起訴部分)、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即起訴書第二組)、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不起訴部分)三組會。

第一會我用九、十、三十四號「林金德」與「金德禮品」名義跟會,我忘記是死會還是活會,我共計有七個會,不含支票會。

我標了三個,四個活會,標了哪些我不記得了。

第二組我是以二、三、二十四號林金德、王珠琴名義跟會,王珠琴是我的員工,倒會後,我才吃下王珠琴的會,賠給她,因為我不忍心她賠錢。

我剛才說的活會有包括王珠琴的會。

支票會有二會,十四、十六號我用林金德、楊宗訓名義,楊宗訓是我的妹婿,也是事發後,我吃下來。

我的四個活會中,沒有人說我被標走,開標時,我都有去,被告有幫人代標,代標單上有寫名字與金額,但是我都不認識被告代標的會腳等語,顯見證人庚○○將其所有之數組會款均混為一談,而其所指仍有三活會之部分,則應查明是否屬本組部分。

由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所言,其活會包括王珠琴部分,但王珠琴在活會名單上係二十四號,與林金德二、三、二十八號分開另列,則林金德名下是否確屬二活會,抑或林金德、王珠琴各一活會,即非無疑。

⑹、依卷附第二組會單可知,林金德共有三會(即「林單」編號二、三、四;「邱單」編號二、三、二十八),分別於第十四會(八十四年八月)及第二十會(八十五年一月)以六千元及八千元得標,有證人庚○○簽收之收據二紙可稽(附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狀被證三、四),是林金德名義應僅餘一活會,證人庚○○稱尚有二活會云云,顯係將二十四號王珠琴重覆算入,自有誤會。

另公訴人所指活會之洪青宏,亦於第十九會(即八十四年十二月)時以七千元得標,有洪青宏簽立之收據為憑(附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狀被證五),是洪青宏所占二會中應僅有一活會,證人邱明惠證稱:洪青宏二會均為活會云云,亦不可採。

是以扣除林金德、洪青宏各一死會外,第二組應剩十二人次未標,並有十二會員活會,並無冒標情形。

丙、有關第三組互助會:

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又召集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三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會,每月五日開標,並於第四次開標後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會單在卷可憑(附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以本次互助會之會員提出二張分別為二十四人及二十五人之會單,而被告對其中載有「邱明惠」之二十五人會單先稱:已作廢,二十四人之會單為真;

又改稱:二十五人次有林麗華之會單為真,其前後供述不一;

而證人邱明惠具狀稱:未參加本會;

證人甲○○、邱呂守、易庚素均證稱:只有一張會單,被告並未再給另一張會單等證詞,進而推論被告自起會後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前之不詳期間,至少已冒標一次,為其主要論據。

⑵、被告辯稱:本會因會員有更動,故有前後不同之會單。被告招攬互助會已有十多年之歷史,會員多係在一會將結束前另續新會,本次亦係接續將屆期之他會,因先前被告只邀得二十五人次加入,故第三組本即預定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二十五人次。

但原訂參加之「吳祖設」(五號)、「吳祖業」(七號)、「邱明惠」(二十五號)、「謝大飛」(十六號)因故退出,及長業印刷(二十二號),更換為老闆娘「陳寶惠」名義,因會單業已製妥且發給各會員,嗣被告另商得李玉燕(九、十號)、黃青(七、八號)多加一會外,僅邀得蘇淑芬(二十四號)加入,無法達到原定之二十五人次,是以重新製作會單時將「吳祖設」、「吳祖業」、「謝大飛」、「長業印刷」及「邱明惠」刪除,代之以「陳寶惠」及「蘇淑芬」並發給各會員替換之,期間亦縮短一個月即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而成為二十四人之會單。

事後被告又再商得友人林麗華加入,成為第二十五號,且各次開標之得標者均取得會款,並無詐欺等語。

⑶、公訴人提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有邱明惠(即丙○○)那一張標單才是真的。」

,惟觀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上明載「(問:(提示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會單二張)那一張為真?)後面那一張「沒有」邱明惠的才是真的。」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偵查錄音帶核對,被告確係供承:「沒有」邱明惠的會單是真的等語,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陳述有邱明惠之會單為真正乙節,顯有誤會。

又偵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之會單,分別為二十五人(有編號二十五號邱淑惠,為邱呂守提出)、二十四人(無邱淑惠),並未提出有「林麗華」之名單,惟細譯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經提示上開二紙會單之供述:這會是我所招的沒錯,會有二張會單,是因為有二十五會員的那一張作廢(即有邱明惠名義),正式的只有二十四人;

邱明惠沒有加入這一會;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稱:後面那張沒有「邱明惠」那張是真的;

(該會有多少人)共有二十五會員,有新增一人叫「林麗華」;

而被告所謂後面那張沒有「邱明惠」者為真,其會單上僅有二十四人,其後對公訴人所詢會員人數則稱:有新增「林麗華」共二十五人,綜觀其前後陳述,顯係指本會應有二十五人,但係無「邱明惠」之二十四人會單加上「林麗華」,此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辯並無二致,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而此互助會開標時所給付之標金,均為二十五人(詳下述),益見此互助會為二十五人無疑。

⑷、至公訴人以證人甲○○、邱呂守、易庚素所稱:只有一張會單,被告並未再給另一張云云;

證人戊○○、庚○○所稱:會單不見,無法提出等證詞,為其證據。

然證人上開陳述,均係針對公訴人詢問有關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組互助會單所作之回答(偵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參照),並非針對此第三組之會單問題回答。

且第三會之會單,不論係二十四人或二十五人之會單,均無甲○○、易庚素、庚○○(或其夫林金德)之姓名,其三人如何證明第三會之情形?而證人戊○○始終未曾加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其又如何證明第三會之情形﹖公訴人誤以上開與第三組互助會無關之證人陳述,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自有未洽。

⑸、又本件係發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篇修正前,依當時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互助會之會單係會首以自己名義製作後,發給會員之文書,由會首與各自會員發生關係,在各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

而互助會中因會員更迭,或有會員不願他人知悉財務狀況等不同原因,要求以他人名義參加者,亦所在多有,故其內容縱有不實,因會單本屬會首有權製作之文書,除非有冒名標會之情形,會首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而本件互助會應有二十五人,業如前述。

本會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時止,應進行至第四會,連會首共計四人得標。

其中證人壬○○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第一次參加被告之互助會,係以「謝進旺」名義參加(編號十八),記得剛開始是二十四人,也拿到二十四人之會單,除會首外,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個得標(即第二次開標),但被告交付二十五會的會款,並告知後來又加入一人,被告要交付新的會單,伊想已經是死會,所以表示不必再給,拿新會單時,亦未表示要收回舊會單。

倒會後,伊透過被告與其他活會會員協商,已分期給付完畢,倒會後沒有聽說有人被冒標,伊在簽收會款收據時,上面有記載「再加一會共二十五會,二萬三千七百元」,即表示收到二十五會之會款等語,並有互助會款收據一紙(附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狀被證七號)在卷可按。

而本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第三次開標,係由吳麗如(編號六)以七千五百元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取得會款,依所附收據(附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狀被證八號),其上明載共二十五人(即死會二人,活會二十二人,得標者本人);

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第四次開標,係由李玉燕(編號九)得標,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收取會款,此亦有領款收據一紙為證(附本院卷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狀被證六號第二張)。

是依上開收據內容及金額記載,第三組雖自始係二十四人之會單,但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開標前,即已更正為二十五人,且迄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倒會前,四次得標者分別為被告、壬○○、吳麗如、李玉燕等四人,各有其具領會款之收據為證,公訴人指被告至少冒標一人,實屬臆測之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案其他會員丁○○(以丁○○、徐西原名義參加),己○○(以周燕琳名義參加),辛○○(以鄧肇詩名義參加,會單誤載為鄧朝詩),邱呂守(以邱呂守、邱進興名義參加),林陳修(以林陳修、林文開名義參加)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有倒會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冒名標會之犯罪行為。

復按所謂詐欺,必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自願交付財物而言。

本案各被害人交付會款係因與會首即被告間之互助會關係,所餘未標之會數亦與活會會員人數相符,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自難單以倒會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涉犯詐欺罪。

本案應屬民事糾葛,各活會會員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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