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3035,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陳 明 珠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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