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4014,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0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其所駕駛車號三M─六四二號計程車內,拾獲乙○○於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日,應予更正)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十五之一號內遭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竊取,因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NOKIA牌八九一○I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失竊情節。

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㈣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

㈤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通聯記錄一份。

㈥扣案行動電話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於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開手機內,連續以無線方式,盜用撥打使用乙○○所有之電信設備通信,因認被告尚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惟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係旨在保障電信設備之使用權利,以免行為人利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獲免付電信費用之利益。

然本件被告既係以其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前開手機內,其撥接電話時,取得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話服務後,需自行繳納電信費用,並非以「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即上開行動電話機)而可免繳付如何之電信費用,尤難指其有何不法利益,是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之犯行即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已不相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該犯行,原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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