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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三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九十年底、九十一年初持發票人為黃健國及洪瑞霙(以上二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自訴人向乙○○詢問支票之來源,乙○○自稱係正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自訴人信以為真,嗣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陸續再持附表所示六張支票向自訴人調取現金,惟支票屆期遭退票,經自訴人查證上開支票並非正大公司所收取之貨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著有明例。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
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
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
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
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
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固據其提出正大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為證。
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正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健國係正大公司之員工,洪瑞霙係伊前妻,伊因經營正大公司需票貼週轉,故自九十年起即陸續持黃健國、洪瑞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票貼往來,最多時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左右,已兌現之金額有一、二百萬元,嗣因正大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無法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伊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等語。
經查:㈠、證人邱敏如即正大公司之會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妳跟正大保全公司何關係?)我是正大公司會計,從八十五年八月任職,今年七月停職,現在在處理正大公司停業相關事宜。
(問:正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登記負責人是葉明雄。
(問:葉明雄會到公司處理業務?)沒有。
我從八十七年就沒有看過葉明雄。
(問:乙○○人在何處?)不曉得。
(問:洪瑞霙有無參與公司經營?)我只知道她有幫忙調度公司資金,並不清楚她是否參與公司營運。
(問:正大公司有無自己支票使用?)我從八十七年正式經手公司會計時,就沒有再使用過正大公司的支票,都是使用乙○○個人的支票,我聽說好像是公司曾經跳票。
(問:為何乙○○後來陸續使用過洪瑞霙、黃健國支票?)我聽乙○○及同事講,因為乙○○的支票不夠用,所以才向他們二人借支票使用。
(問:妳知道乙○○向自訴人調度資金的事情?)不曉得。
(問:正大公司何原因停業?)積欠稅金及勞、健保費用,因為公司虧損沒有能力支付。
(問:妳認識自訴人?)不認識。
(問:乙○○使用洪、黃他們二人支票時間?)大約半年時間,借款初期都有依約定軋入票款。」
黃健國亦於本院供稱:伊係正大公司之勤務部科長,乙○○係正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乙○○向伊表示正大公司需使用支票開立交付廠商及僱用之警衛,伊因此自九十一年五月起將伊申請之支票借予正大公司,乙○○均會按時將票款存入帳戶內,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伊出借之支票始跳票等語,洪瑞霙亦於本院陳稱:乙○○係伊前夫,正大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葉明雄因曾經跳票過,無法申請支票使用,因此乙○○先前均使用自己之支票應付正大公司之業務往來,惟乙○○之支票一次僅能申請二十五張,不夠使用,所以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與乙○○結婚後即申請支票借予乙○○使用等語,堪認被告乙○○辯稱:伊係正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健國係正大公司之員工,洪瑞霙係伊前妻,伊因經營正大公司需票貼週轉,故自九十年起即陸續持黃健國、洪瑞霙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自訴人票貼往來,嗣因正大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無法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等語,應屬真實。
㈡、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自九十年底起,即分別持黃健國、洪瑞霙之支票向伊借款,剛開始都有兌現,雖然借款之初,伊因不知黃健國及洪瑞霙是何人,曾詢問被告,被告表示係貨款客票,惟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伊借款時,並未表示係貨款客票等語,申言之,被告早自九十年底起即已持發票人為黃健國、洪瑞霙之支票向自訴人週轉貼現,且支票均已兌現,嗣於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時所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由自訴人屆期提示時始遭退票。
雖然被告於本院坦承:伊於九十年底最初向自訴人借款時,確實曾向自訴人表示發票人黃健國、洪瑞霙之支票係貨款客票,因為客票比較好借到錢等語,惟當時被告因借款所交付之支票既均已兌現,顯見被告辯稱: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乙節,並非無據;
況且支票之信用主要視發票人而定,因收取貨款而得來之客票不一定比因借貸而取得之客票更具可信賴性。
從而,縱使被告先前持黃健國、洪瑞霙之支票向自訴人票貼借款時,曾表示支票係貨款客票,其所用之方法,亦難認為詐術,尚不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㈢、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黃健國設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樹林簡易型分行之帳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成為拒絕往來戶,有該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蓮銀樹字第六七八號函一紙附卷可考;
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洪瑞霙分別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之帳戶,自九十一年九月起至十一月間尚屬正常往來,並無明顯周轉不靈之情形,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遭拒絕往來,亦有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建成字第一五七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忠孝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合金忠存字第0九二000四0五一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由是可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時,上開支票之帳戶尚未遭拒絕往來,從而被告辯稱:伊向自訴人借貸後,因正大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始無法繼續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務等語,尚堪採信。
㈣、證人廖文彬雖於本院證稱:「乙○○曾在九十年年底到九十一年初拿黃建國跟洪瑞霙的支票向我借錢,我問乙○○,黃健國是何人,葉說黃是他的客戶,我請葉介紹黃給我認識,我們約在西門町上島泡沫紅茶店見面,黃健國當時跟我講他向乙○○租一間辦公桌接案子給葉做。」
,惟黃健國陳稱:「那天是乙○○打電話帶我去喝咖啡,到了上島碰到廖文彬,我不曉得乙○○跟他調錢,我跟廖講說我在乙○○公司上班,我並沒有講說向葉租了一間辦公桌,我也不曉得乙○○向廖調錢,我也沒有說我有接案子給乙○○。」
按被告乙○○亦曾持發票人為黃健國之支票向廖文彬調現借款,嗣支票遭退票,是廖文彬與被告乙○○間存有給付票款之利害關係,實難期待廖文彬為真實且公平之陳述,況且廖文彬之證詞僅在闡述被告乙○○向其借款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乙節無關,不能比附援引,逕推斷被告乙○○有詐欺自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無詐欺自訴人之犯行,尚堪採信;自訴人提出正大公司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各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僅能證明被告乙○○係正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持黃健國、洪瑞霙之支票向其借貸後,支票遭退票等情,不能證明被告乙○○主觀上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且被告乙○○向自訴人借貸時所使用之方法,客觀上亦難認屬詐欺,尚不致於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
依前揭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葉 靜 芳
法 官 劉 元 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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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 額 │發 票 人│帳 號 │
│號│ │ │(新臺幣) │ │付款銀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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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HB0000000 │91.12.21│壹拾伍萬元 │黃 健 國│000000000 │
│ │ │ │ │ │花蓮中小企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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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HB0000000 │92.1.23 │貳拾萬元 │黃 健 國│同右 │
│ │ │ │ │ │ │
├─┼─────┼────┼──────┼────────┼──────┤
│三│HB0000000 │92.2.11 │貳拾壹萬元 │黃 健 國│同右 │
├─┼─────┼────┼──────┼────────┼──────┤
│四│NA0000000 │91.12.8 │貳拾伍萬元 │洪 瑞 霙│000000000 │
│ │ │ │ │ │萬泰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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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NA0000000 │91.11.30│参拾伍萬捌仟│洪 瑞 霙│同右 │
│ │ │ │元 │ │ │
├─┼─────┼────┼──────┼────────┼──────┤
│六│ON0000000 │91.11.29│貳拾捌萬元 │洪 瑞 霙│000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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