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緝,139,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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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冒名鄭
【起訴書誤載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三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卷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參紙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甲○○」署押玖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冒名鄭穎龍)為臺北縣泰山鄉○○街一號台麗旅社服務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七時許,在台麗旅社六樓樓梯間見客人甲○○因酒醉投宿該旅社時所不慎遺落於樓梯間之黑色皮包一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安泰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於拾得該甲○○所遺失之皮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後因見該皮包內有信用卡可供盜刷,遂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甲○○所遺失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及接受服務,並以偽造「甲○○」署押及複寫之方式,同時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其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簽「甲○○」之姓名(每次於信用卡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一枚,連同複寫至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一枚,每次計偽造署押三枚,盜刷四次共計偽造十二枚署押),作為以甲○○名義為購物消費及接受服務,允諾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店家陷於錯誤,誤信刷卡消費接受服務之人即為甲○○本人,而如數交付財物及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人格權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以及慶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甲○○發現其所有之黑色皮包不見後,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九六巷五十弄五號查獲,並起出甲○○所遺失之黑色皮包一個、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機車行車執照一張、安泰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復扣得丙○○盜刷前開信用卡消費所購得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只及盜刷前開信用卡所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之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丙○○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冒用其兄鄭穎龍之名義應訊,嗣經檢察官對偵查中到庭應訊之被告丙○○(即實施偵查之對象)提起公訴,惟起訴書被告姓名誤載為被告之兄鄭穎龍,嗣本院審理中被告之兄鄭穎龍到案告知被告冒用其名後,經本院將被告丙○○為警查獲時於警局所留存之指紋資料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本件犯罪行為人即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應訊之人(即實施偵查之對象)確係被告丙○○,而非鄭穎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行紋字第0九二0一六0一七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丙○○,而非鄭穎龍,本院審理時,既已查明被告丙○○係冒用其兄鄭穎龍名義犯罪,即應以丙○○為本件審判對象,並逕於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加以更正,註明其係冒用鄭穎龍之姓名,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所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張、查獲贓物鑑定證明書一紙及應豐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90)慶銀消卡催字第一四六號函一紙(附被害人甲○○前開信用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刷卡消費之簽帳明細資料)在卷足稽,復有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及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消費所購得之金項鍊一條、手錶一只扣案足資佐證。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繼續性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

行為人不法利用他人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行為人須提示信用卡,並須在簽帳單上冒用原持卡人名義簽名認證,此為信用卡交易制度中極為重要之一道手續,顯示簽帳單為一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證明,冒用他人名義於簽帳單上簽名,即足以表示原持卡人有依簽帳單所載內容消費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與在事先印妥內容之收據或定型化契約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相同,且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單純偽造署押之情形迥然不同,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之範疇。

查被告丙○○於拾得前開被害人甲○○所遺失之皮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後見該皮包內有信用卡可供盜刷,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四次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每次連同複寫所偽造之署押計有三枚,共計十二枚),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甲○○之人格權益,被告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表示「甲○○」收受店家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接受服務,並確認交易金額,以及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店家在以肉眼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或提供服務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與被告為交易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及慶豐銀行對於該信用卡持卡人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二、三、四部分犯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

被告於前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姓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消費行為,係盜刷「甲○○」前開信用卡進行交易,致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勞務及服務,被告因而獲取免付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該當於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既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載明,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而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彼此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如附表二所示之卷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紙,係被告於刷卡消費後,特約商店所交付予被告收執之持卡人存根聯,各該存根聯已屬被告所有(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計三枚),且係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三紙卷附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係附著於該三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因該三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已依法宣告沒收,有如前述,故該三紙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被告所偽造之三枚「甲○○」署押,自毋庸另為重覆沒收之諭知。

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甲○○」署押九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依前開說明,雖亦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丙○○於本件經警查獲後在警詢、偵查中冒用其兄鄭穎龍之名義應訊時,偽簽其兄鄭穎龍之姓名於警訊筆錄、逮捕通知書、盜刷信用卡簽單證明書及偵訊筆錄上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與其所犯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兩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被告偽造「甲○○」署押所犯之偽造文書犯行,乃被告臨時起意所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奕 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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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金      額 │ 消費項目 │
│號│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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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縣板橋市館前西 │ 一千零八十 │ 歌唱服務 │
│  │十時四十五分許    │ 路六號錢櫃KTV   │ 九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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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 七千八百元 │ 購買金飾 │
│  │十二時五十五分許  │ 一一一號一樓玉群金 │            │          │
│  │                  │ 銀珠寶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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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 三千七百八 │ 購買運動 │
│  │十三時二十一分許  │ 二九八號一樓美國飛 │ 十元       │ 用品     │
│  │                  │ 腳運動鞋專賣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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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 臺北縣新莊市○○路 │ 六千八百元 │ 購買手錶 │
│  │十三時二十八分許  │ 七十號李華興鐘錶眼 │            │          │
│  │                  │ 鏡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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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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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用卡特約商店  │      沒收對象                  │本案偵查卷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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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玉群金銀珠寶店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  │  第十三頁
│    │ (地址同附表一) │ (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  (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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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美國飛腳運動鞋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  │  第十二頁
│    │  專賣店          │ (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  (扣案)
│    │ (地址同附表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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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李華興鐘錶眼鏡行│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  │  第十四頁
│    │ (地址同附表一) │ (含其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  (扣案)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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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用卡特約商店  │      沒收對象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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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錢櫃KTV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
│    │ (地址同附表一) │  特約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    │
│    │                  │  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甲○○署    │
│    │                  │  押各一枚,共計三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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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玉群金銀珠寶店  │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地址同附表一) │  、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    │
│  │                  │  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計    │
│    │                  │  二枚                          │
├──┼─────────┼────────────────┼──────
│ 三 │  美國飛腳運動鞋  │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專賣店          │  、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    │
│    │ (地址同附表一) │  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計    │
│    │                  │  二枚                          │
├──┼─────────┼────────────────┼──────
│ 四 │  李華興鐘錶眼鏡行│  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 (地址同附表一) │  、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    │
│    │                  │  造之甲○○署押各一枚,共計    │
│    │                  │  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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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信用卡特約商店  │  不另為沒收之對象              │   備  註
├──┼─────────┼────────────────┼──────
│ 一 │  錢櫃KTV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紙  │   未扣案
│    │(地址同附表一)  │ (其上偽造之甲○○署押已於附表 │
│    │                  │   三中之編號一予以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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