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1709,2004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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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進入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五號之電腦回收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竊取戊○○所有之汽車遙控鑰匙一把,嗣得手後,復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三巷內,由乙○○在巷內擔任把風工作,丙○○則持乙○○交付之上開竊得之汽車遙控鑰匙一把,著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IL─三五O一號之自用小客車,將該鑰匙插進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鑰匙洞時,被戊○○自所裝設之監視器上發現上情,即趕至前開自用小客車旁,致乙○○與丙○○二人並未得手,斯時乙○○已趁隙逃離現場;

戊○○即問丙○○要做什麼,但丙○○並未回答轉頭就跑,戊○○立即隨後追趕,並高喊:「抓小偷」,經路人與戊○○合力將丙○○逮捕,交予之前接獲報案趕抵現場之警員,且在前開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鑰匙洞起出上開乙○○所交付予丙○○之汽車遙控鑰匙一把,而得悉上情(按乙○○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九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乙○○所交付之汽車遙控鑰匙一把,將鑰匙插進IL─三五O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鑰匙洞,被害人戊○○即出來阻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之前乙○○到我家,交給我鑰匙,說他車子因為前面有一台車擋住,所以開不出來,他說我開車技術比較好,要我幫他開車,我們就一起過去,由我將鑰匙插進汽車車門鑰匙洞裡,當時乙○○在巷子的另一頭,距離我大約二十步左右,他大概在停放摩托車,我以為該車是乙○○在開的,不知道是乙○○要我偷的,乙○○也沒有告訴我他所交給我的鑰匙是他偷來的。」

云云;

又公設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本案只有共同被告乙○○之自白,則是否得僅以此即認定被告丙○○涉有竊盜犯行,有待斟酌。

另共同被告乙○○極有可能因被告丙○○向警方供出是乙○○交付鑰匙予被告丙○○,而懷恨在心,故意為不實之供述,自不能以共同被告乙○○之供述作為本案之唯一證據。」

云云。

惟查:

(一)共同被告乙○○如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左右,進入被害人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五號之電腦回收店內,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為IL─三五O一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即與被告丙○○共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三巷內,將所偷到之汽車鑰匙交予被告丙○○,且有告訴被告丙○○是要偷車,不是要幫忙移車,行竊中由共同被告乙○○擔任把風的工作,而共同被告乙○○一看到戊○○的店門打開時就逃跑掉了,當時被告丙○○只是將鑰匙插入車門,尚未進入車子就被被害人戊○○發現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足徵共同被告乙○○確有告知被告丙○○是要去偷車,而非要被告丙○○幫忙移車等情,堪以認定。

(二)參以,被害人戊○○如何自所裝設之監視器上發現被告丙○○正在偷車,即趕至前開自用小客車旁,發現有另一人已趁隙逃離現場;

被害人戊○○即問被告丙○○要做什麼,但被告丙○○並未回答轉頭就跑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苟被告丙○○確係受共同被告乙○○之託幫忙移車,則被告丙○○大可在被害人戊○○趕至車旁問要做什麼時,回答幫朋友移車,然彼竟未如此,反而轉頭就跑,益見被告丙○○實係因與乙○○在共同偷車,因見他人質問要做什麼時,始心虛轉頭就跑,當無疑義。

(三)抑且,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一四三巷內,由被告丙○○將汽車鑰匙插進IL─三五O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之鑰匙洞,且共同被告乙○○係站在巷子之另一頭,離被告丙○○距離大約二十步遠等情,業據被告丙○○、共同被告乙○○與被害人戊○○供證稽詳,苟被告丙○○確係受共同被告乙○○之託幫忙移車,則彼二人為何要選在半夜無人時去該處?共同被告乙○○為何不站在被告丙○○旁邊,反而距離二十步之遠?益徵被告丙○○並非受共同被告乙○○之託幫忙移車,彼二人實係利用半夜無人時共同至該處偷車,且共同被告乙○○是在被告丙○○偷車時,擔任把風之工作,彼始須站在巷子之另一頭,距離被告丙○○距離大約二十步遠等情,均堪認定。

(四)又被害人戊○○業已領回共同被告乙○○所竊得而交予被告丙○○之前開汽車遙控鑰匙一把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

此外,復有卷附被告丙○○持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前開汽車鑰匙,插進上開被害人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上之鑰匙洞之照片二幀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且本院認定被告丙○○上開竊盜犯行之證據,除了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外,尚有被害人戊○○之指訴與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及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係半夜去偷車,彼二人未站在一起,而是距離約二十步之遠等情,為主要論據如上,故公設辯護人前開有關本案之證據只有共同被告乙○○之自白之辯解,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汽車鑰匙插進被害人戊○○所有之汽車車門鑰匙洞之際,為被害人戊○○發現,被害人戊○○立即隨後追趕,詎被告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撿拾路旁之掃帚攻擊被害人戊○○,阻止被害人戊○○追捕,造成被害人戊○○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在被被害人戊○○追趕時,有為脫免逮捕而持掃帚攻擊被害人戊○○之行為(詳後述),起訴書認為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丙○○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被告丙○○已著手於竊盜被害人戊○○所有之IL─三五O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就前開竊盜被害人戊○○所有車牌號碼為IL─三五O一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之汽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侵害被害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且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準強盜未遂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將汽車鑰匙插進戊○○所有之汽車車門鑰匙洞之際,為被害人戊○○發現,被害人戊○○立即隨後追趕,詎被告丙○○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撿拾路旁之掃帚攻擊被害人戊○○,阻止被害人戊○○追捕,造成被害人戊○○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準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訴為最主要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以共同被告乙○○所交付之汽車鑰匙插進汽車車門鑰匙洞時,被害人戊○○有出來阻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準強盜未遂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拿掃把打戊○○,且戊○○在追趕我時,有拿畚箕打我,我跑不動,在網咖的人也有跑出來打我,我因後腦受傷,至板橋中興醫院縫了二十多針」等語。

(四)經查:1、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指稱略以:「我從後面追趕被告丙○○,在將追到之際被告丙○○突然拿起掃把打我,我就隨手拿起畚箕防衛,所以我們二人都有受傷。」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七、五十二頁;

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惟前開被告丙○○拿起掃把打被害人一節,僅有被害人戊○○之指訴,並無掃把扣案,是否確有此事,並非無疑。

再被害人戊○○在本院經辯護人詰問,被告丙○○是如何拿掃把攻擊彼時,答稱略以:「當時在抓到被告丙○○時,他要脫逃,他拿掃把打我,他正面將掃把抬高打我,我拿鐵製畚箕正面跟他對打。」

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丙○○之較嚴重之傷勢是在後腦等情,業經本院向板橋中興醫院函詢被告丙○○之傷勢,據該院函覆本院明確,此有該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中醫總字第九二二五一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圖示多紙附本院卷可稽。

是若如被害人戊○○所稱彼二人是正面對打,則何以被告丙○○之較嚴重之傷勢是在後腦?足徵本案確極有可能係如被告丙○○所稱係被害人戊○○從後追打彼,故彼之傷勢始會在後腦部位,則被害人戊○○前開有關被告丙○○拿掃把與彼持畚箕正面對打指訴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2、再被害人戊○○雖稱彼雙手因被被告丙○○以掃把打而有受傷云云,然此部分並無診斷證明書或傷單等文件為證。

況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任職,曾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丁○○到庭結證略以:「因為天色昏暗,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害人戊○○是否受傷,但有看到被告丙○○滿身受傷,且被害人戊○○來派出所時,是好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足徵警員丁○○當時並未看到被害人戊○○有何受傷之情形。

另證人即亦曾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任職,曾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警員甲○○雖到庭結證略以:「在現場沒有發現被害人戊○○受傷...印象中他有受傷」等語,惟經檢察官對證人甲○○詰問是否記得被害人戊○○那裡受傷時,答稱:「不記得。」



且在辯護人向證人甲○○詰問:「被害人戊○○有無向你說他受傷?」時,答稱:「不記得。」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是證人甲○○前開模糊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彼確有目睹被害人戊○○之傷勢。

抑且,公訴人詰問被害人戊○○:「你當時是否有將你手上的傷出示給製作筆錄之警員看?」時,彼答稱:「沒有。」

等語;

另公訴人詰問被害人戊○○:「警員是否有問你,你是否有受傷?」時,彼答稱:「他有問我,但是我說我只是擦傷而已。」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有關被害人戊○○受傷部分,僅有彼片面之指訴,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又證人即警員丁○○在本院結證稱當時被告丙○○傷勢嚴重,是回派出所後,即由彼送醫救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然於辯護人詰問被害人戊○○:「你是否有看到被告丙○○流血?」時,彼答稱:「沒有。」

等語。

惟被害人戊○○在本院自承在製作完警詢筆錄後隨後趕到板橋中興醫院,且幫被告丙○○付了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醫藥費(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前開有關是被害人戊○○自後追趕彼,並拿畚箕自後打彼,致彼受傷,彼沒有拿掃把打被害人戊○○之辯解,並非無稽,且被害人戊○○對於因持畚箕打被告丙○○之行為致被告丙○○受傷之事實,顯係明知並有愧疚之心,否則如真係被告丙○○先持掃把攻擊彼,彼始持畚箕防衛而致被告丙○○受傷,則被害人戊○○焉須會為被告丙○○付五千元之醫藥費?故被害人戊○○指訴是被告丙○○先行主動持掃把攻擊一節,是否屬實,不無可疑。

3、退步言之,縱被害人戊○○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然是否係被告丙○○施強暴、脅迫所致,亦非無疑。

蓋被害人戊○○在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對之詰問:「你說被告丙○○要反擊是何意?」,答稱:「那是被告丙○○為了要逃跑,為了不讓我抓到,才拿掃把打我。」

等語,公訴人再對之詰問:「被告丙○○是否有打你?」,答稱:「有打我,一陣亂打。」

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然若被告丙○○確曾持掃把亂打,何以未致被害人戊○○全身受傷,而僅有手部紅腫,此顯與常理不合。

另被告丙○○頭部受有傷害流血,並由警員丁○○陪同至板橋中興醫院縫合傷口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丁○○在本院結證屬實,傷勢顯然比被害人戊○○嚴重,是打人的比被打的受傷更重,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則被害人戊○○手部縱有受傷,惟是否係被告丙○○主動施強暴脅迫所致,亦非無疑。

4、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於五十二年著有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準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害人戊○○之指訴為最主要且唯一之依據。

然被害人戊○○有關被被告丙○○持掃把攻擊之指訴之可信度,既有前開可疑之處,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5、綜上諸情參互以析,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未遂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丙○○有為前開準強盜未遂罪嫌之心證,起訴書認為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準強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被告丙○○確有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犯行,此等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許必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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