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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綽號「孟孟」惟姓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五日十六時止,以「孟孟」聯絡買主,而由甲○○負責出面交易之模式,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等處,以原價格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不詳對象數次。
嗣於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五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七點五六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十七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十四點五四公克,其中零點一九公克經鑑驗用罄,餘三十四點三五公克;
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淨重三十六點三公克,應予更正)、分裝袋三百四十個,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920054880號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06998號鑑定通知書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五號前盤查時,當場從伊駕駛之車輛上取出海洛因一包,嗣伊自願帶同員警前往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十一弄二號八樓之住處搜索,又起出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分裝袋之情,固自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是去與房東太太簽約,不是交易毒品,上開所查獲之毒品均是伊買來自己施用的,但因為警察說查獲這些東西,又找不到賣給伊的人,就叫伊承認,警詢中的筆錄是警察自己寫的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之毒品共七包,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驗,結果其中送驗白粉三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十七點五六公克,純度四十七點五九%;
另送驗物品四包,總淨重三十四點五四公克,共取零點一九公克鑑驗用罄,餘三十四點三五公克,經以呈色試驗、氣象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為九十四點七%,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90006998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92005488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自被告前揭車輛及住處取出之毒品,確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惟扣案之毒品及上揭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通知書,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持有之毒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數量分別為十七點五六公克、三十四點五四公克之情而已,至於被告持有系爭毒品之目的為何?究竟是為有償販售他人、無償轉讓他人、抑或為自己施用而持有?可能原因甚多,不得單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即逕推論被告涉犯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㈡被告於警詢時固自承:查獲之毒品是伊和伊朋友綽號「孟孟」的女子所購買,是準備販賣用的,「孟孟」大約二十七歲左右,矮小、微胖,有時會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十一弄二號八樓,伊本身並無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是「孟孟」的女子在聯絡及販賣,「孟孟」從九十二年元月初開始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販賣的對象伊不認識,都是「孟孟」聯絡後告訴伊時間、地點,由伊出面負責交易,最後一次是在三月五日下午十六時左右,共替她交易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每次替「孟孟」交易所得之金額都必須全數交還給她,而「孟孟」則會免費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伊吸食,「孟孟」非常神秘,伊不知道「孟孟」的聯絡電話等情;
另於偵查中供陳:扣案之毒品都是「孟孟」的,伊在三、四、五個月前與「孟孟」同居,「孟孟」有住在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十一弄二號八樓之住處,但不常去,伊不知道「孟孟」姓名等語。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以該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時,始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一三五號前逮捕被告時,除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扣得第一級毒品一小包外,並未查獲任何與被告接洽毒品事宜之對象,亦未扣得交易或轉讓所得金額,再經被告攜同員警前往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十一弄二號八樓之住處搜索時,除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裝袋、吸食器、注射針筒外,復未查獲任何「孟孟」指示被告轉讓毒品之相關證物,此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甚明,則是否真有「孟孟」之人指示被告將毒品轉讓予交易對象之情事,實已不無疑問。
況被告自白之上情茍屬真實,則「孟孟」與被告同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三六巷十一弄二號八樓之住處,至少已有三月之久,且「孟孟」委由被告出面接洽毒品交易事宜,二人交情必定非比尋常,否則「孟孟」焉有將自己之毒品放置於被告住處,卻不加任何控管之可能?然在被告竟對於「孟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悉,被告住處亦查無任何有關「孟孟」之事證,在在有違一般常情。
況「孟孟」指示被告轉讓毒品之情節,僅被告單一自白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單憑被告上揭有瑕疵之自白,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員警雖於被告上址住處另扣得分裝袋三百四十個,數量不少,惟所謂「分裝袋」,均係小型夾鏈透明塑膠袋,一般市面上常見至少以每一百個小塑膠袋裝成一袋,作為最小購買單位,故尚不能以查扣之分裝袋數量不少,即逕推論被告有轉讓毒品犯行。
況被告確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業經其自白在卷外,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衡情自屬可能;
再者,被告為求較低價格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之毒品後,再予分裝吸食,亦未悖離一般施用毒品者之習慣。
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是供伊自己吸食所用之情,並非絕無可能,自不得將此等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十七點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三十四點五四公克,其中零點一九公克經鑑驗用罄,餘三十四點三五公克),惟持有之低度行為,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有待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本院不宜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單獨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魏正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劉元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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