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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0四五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貳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
二、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以華總(一)字第八七○○○九九八六○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詎甲○○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起訴書略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採尿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十六巷六號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以玻璃球所製成之吸食器內,再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甲○○施用上開毒品安非他命後約半小時,在上址,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正義南路口因騎乘機車與人擦撞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八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當事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表示無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第CZ000000000號(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八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八十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一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戒治期滿;
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經屆滿三月成績評定合格,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各該裁定、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修正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所犯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且經數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嚴重戕害身體健康,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施用之次數,與犯罪後對於犯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二.八五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志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慶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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