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248,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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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景玉鳳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壹個、改造子彈伍顆、土造子彈柒顆、開山刀、鐮刀、開山刀刀鞘各壹支、鴨舌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其與卯○○(綽號阿呆或太保,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辛○○(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判處七年十月在案)、乙○○(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及癸○○(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六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犯意聯絡,先由癸○○事前同謀,分別約集寅○○及卯○○等人,並由卯○○約集辛○○等人,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集合,寅○○、卯○○、辛○○、乙○○、癸○○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六人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由卯○○向辛○○等人說明強盜計畫,並將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開山刀、鐮刀、鋸子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有殺傷力土造子彈十一顆、彈匣內改造子彈八顆)一支(起訴書誤載為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二十顆)分配與辛○○等人持有後,寅○○、卯○○、辛○○、乙○○及綽號「長腳」之人五人即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侵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一○九之三號住宅,由卯○○持上揭改造槍枝一支在門口警戒,控制在場人行動,辛○○持開山刀一支、乙○○手持鋸子一支、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持鐮刀一支,寅○○則頭戴安全帽,均進入屋內共同脅迫如附表所示之丁○○、壬○○、黃錕鑫、丙○○、子○○、巳○○、丑○○、戊○○、己○○、辰○○、庚○○等人交付財物,至使丁○○等人均無法抗拒,而強取丁○○、巳○○之財物,或令壬○○、丙○○、丑○○、戊○○、子○○、丑○○、黃錕鑫交付身上財物得手(所得財物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

而在場人己○○、辰○○、庚○○因身上無財物,故未得手。

嗣子○○持現場烤肉架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博鬥,五人見狀,則分開逃離現場,現場遺留綽號「長腳」等人作案時所用屬卯○○所有之鐮刀一支、彈匣一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八顆(其中三顆於鑑定時試射,於試射後不具殺傷力),並由壬○○、子○○、丑○○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四號前,合力捕獲辛○○,且扣得辛○○持以強盜屬卯○○所有之開山刀一支、刀鞘一個、其所有之白色鴨舌帽一頂、戊○○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報警究辦。

卯○○於作案後,將其持有之上揭改造槍枝一支、子彈十一顆,藏放於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一號商店內。

迨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八號三樓三○一室捕獲卯○○。

復於同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一號癸○○所經營之商店內,扣得供上揭強盜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一顆(其中四顆於鑑定時試射,於試射後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丁○○、壬○○、黃錕鑫、丙○○、子○○、巳○○、丑○○、戊○○、己○○、辰○○、庚○○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就證據能力部分,公訴人所援引作為證據之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丁○○、壬○○、黃錕鑫、丙○○、子○○、巳○○、丑○○、戊○○、己○○、辰○○、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共犯辛○○、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之槍彈鑑定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於準備期日中陳明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引為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與卯○○、辛○○、乙○○、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集合,並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一○九之三號住宅,卯○○進入上址後並取出上揭改造槍枝一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及共同持有前開改造槍枝與子彈犯行,辯稱:當初共犯辛○○是說要去收帳,其只是去收帳,並無事先共組強盜集團之謀議,槍枝的部分則是到現場才看到共犯卯○○拿出來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警詢時業已陳稱:其有參與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一0九之三號壬○○等人被持刀槍強盜案件。

其於是日凌晨到共犯辛○○家中,當時共犯乙○○也在場,辛○○說要先找卯○○,便騎機車至癸○○住家旁河堤停車場,卯○○及其女友、癸○○及其妻駕駛黑色轎車來,卯○○先下車,其等靠過去,辛○○、卯○○、辛○○之朋友及癸○○等四人在討論事情,卯○○就從車上拿一把刀給辛○○,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一0九之三號,辛○○、卯○○、辛○○的朋友先進入,其在門口即聽到有吵架聲音,其走進去時看到卯○○從腰部抽出一把銀手槍,辛○○手上拿一把開山刀,其和乙○○徒手與其中三個被害人扭打在一起,因不敵對方,就跟乙○○先跑走等語。

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復稱:在辛○○家,辛○○告稱他大哥有事要處理,就和乙○○到河堤旁邊癸○○家附近停車場,卯○○女朋友、卯○○、癸○○、辛○○及其朋友在車邊說話,其等講完後,卯○○從車子裡拿出一把刀,叫其等出發。

後辛○○叫其將車子停遠一點,在停車時即聽到三字經,其和乙○○即衝進去。

其戴有蓋子的安全帽,眼前有一個罩子,沒有丟帽即直接跑過去,過去後進去前看到辛○○拿一支刀子往裡面跑,卯○○站在廣場中間拿一把槍和人大小聲,就趕快跑進去幫忙,其和乙○○跑到快到廣場鐵門時,外面有三個被害人,其中一個推其胸口,問要做什麼,其和乙○○就打他,其等先出手打,其和乙○○被打跑等語。

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聲請羈押調查程序中且稱: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有與辛○○、卯○○、不知姓名辛○○的朋友到作案現場,先與卯○○約好先到河堤也就是癸○○家附近。

到現場後,卯○○與他朋友先進去,其聽見吵鬧聲,就跑進去,後來打起來,被打跑。

卯○○拿槍,辛○○拿刀,另外一位拿鐮刀,去之前說處理完事情會給其等錢等語。

於同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稱: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辛○○家,辛○○接到電話問是否要與他去衝場子等語。

於同年十月八日警詢中再稱:其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許,至辛○○位於台北市○○區○○路附近之住所,約過半個小時,辛○○行動電話響起,聽完電話後,就問其和乙○○及其朋友兩三人要不要去衝場子,其等三人就到板橋市南雅夜市旁之土地公廟,到達時即看到綽號「長腳」在等,過沒多久即看到卯○○及其女友坐一輛黑色小客車到場,卯○○就拿刀子給辛○○。

至案發處綽號「長腳」之人先下車並叫其與乙○○將摩托車停於隔案發處約兩間房屋旁之巷子,就聽見案發現場有衝突聲,其和乙○○跑步至案發現場,進入現場後見看見辛○○拿刀子在對著現場被害人揮舞,卯○○手持一支銀色手槍對著現場被害人,綽號「長腳」之人站在卯○○旁,乙○○也已衝入案發現場,其只看到乙○○衝入案發現場最內側;

在案發現場大門口處被三個人檔下,其中有一身著白色內衣、白色短褲及留平頭之男子,用手推其一把,並稱你要幹什麼,其即用拳頭毆打其臉部,遭在旁男子腳踹其腹部,要抓時掙脫後就往案發地點大門右側方向逃逸。

逃至辛○○台北市住所欲等辛○○,等約半小時,其打電話給卯○○約在台北縣板橋市○○路飆網一族網路咖啡店見面,至約定地點即看到卯○○、乙○○、綽號「長腳」等三人已在現場等,其問卯○○辛○○人在何處,卯○○向其稱叫其等不要煩惱,他會叫綽號權哥去處理找人,其等四人就分散各自逃逸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今日借提,沒有被刑求或違反自己的意思而作答。

警詢筆錄有從頭到尾看過。

且沒有問題才會簽名,律師也在場。

案發前在辛○○家,辛○○有講要去衝場子。

案發後其先逃走,再打電話給乙○○、辛○○,但二人均未通,所以才打給卯○○,卯○○稱其他的人已經聯絡,叫其去網路咖啡店等語。

從而被告業於前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原本在辛○○家,卯○○打電話給辛○○,告知要衝場子,辛○○亦告知被告是否要去衝場子,辛○○告以用意後,被告並與辛○○、乙○○至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與卯○○等人會合,隨後卯○○即與辛○○等人商談,商談後由卯○○分配刀械,辛○○則分配到開山刀,即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一○九之三號,將機車停放於離上址有一段距離之處,卯○○與辛○○等人衝入上址,卯○○持銀色手槍一支對著被害人,辛○○亦持開山刀向被害人揮舞,乙○○亦衝至內側。

各自逃離後,並曾聯絡卯○○等人,並與辛○○以外之共犯在網路咖啡店見面。

足見被告自卯○○提議為強盜行為,集合協商分配作案工具,及為強盜行為,均始終在場,事後並與其餘共犯聚會共同研商,顯見其與其他共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知悉辛○○等人係計畫為強盜行為,惟被告就是否事前知悉犯罪計畫乙節,自警詢、檢察官偵訊以迄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前後不一,或辯稱在辛○○家中,辛○○問其要不要去賺錢,謂有個朋友有一件事情要處理,可能要打架處理完就會給錢(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

或辯稱辛○○說大哥有事要處理,後來問辛○○,他說去了就知道(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筆錄);

或辯稱辛○○雖有向其告知要去衝場子,其問辛○○衝場子要幹嘛,辛○○向其稱趕時間去再講(參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偵訊筆錄、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

或辯稱其問辛○○到底要幹嘛要拿刀子,辛○○說要收帳叫其等去撐場面,有錢賺(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筆錄);

又辯稱其有問辛○○衝場子是做啥,辛○○稱撐場面,如果錢有收到,會分一點給其等(參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偵訊筆錄);

復辯稱當初其到辛○○家,辛○○是跟其說是要去收帳,其只是去收帳(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辯稱集合時辛○○叫其到旁邊等(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警詢筆錄)云云,則對於事前是否有謀議,或其餘共犯是否有告知犯罪計畫部分,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當非無疑。

且被告事前即已知悉卯○○所提議之強盜犯罪計畫,知悉卯○○係分配刀械之人,卯○○並持有槍枝,被告並參與犯罪行為等情,業據共犯辛○○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中稱: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其與被告、乙○○、綽號「長腳」之人前往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之廣場,卯○○問其等四人要不要去衝場子(即搶劫之意思),其等四人便回答說好,卯○○便騎摩托車不知去何處拿犯罪工具,有開山刀、鐮刀、鋸子各一支等物,分給其等,其拿開山刀,乙○○拿鋸子,綽號「長腳」之人拿鐮刀,至板橋市環河提防停車,用徒步走至板橋市○○路○段七巷一0九之三號,其等五人就衝進去該住處,一進去其等五人即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卯○○持銀色手槍站在靠近門口警戒,控制現場人之行動,其持開山刀和阿仁手持鋸子在現場內側持刀威嚇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綽號「長腳」之人和被告手持刀械在案發處現場外側(靠近門口)威嚇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其手持開山刀威嚇一名女性被害人交出身上黑色手提包,得手後,跑到外側時即看見有一名男性被害人以徒手搶取綽號長腳之人手上之鐮刀,即衝過去手持開山刀作勢要砍人,被害人看到便害怕放手,其看見被害人脖子上掛一條金項鍊,便叫他把脖子上之金項鍊拔下來,得手後被害人開始反抗,其等五人即各自逃逸。

是卯○○提議及策劃,其無勘查現場,但卯○○有向其等四人稱案發現場其已經勘查過,很安全不會發生任何事情。

其等無分工,是進入案發處各人搶各人的等語。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十二點多卯○○叫其過去土地公廟,問其等要不要去搶劫,這時二時許,其說好,卯○○去拿鐮刀、鋸子、開山刀,槍是行動時其才看到,總共有五個人,進去後,其拿開山刀叫裡面的人通通不要動,後來拿開山刀向著一位女子,叫其把手提袋拿給其,後來看到一男子與「長腳」有爭執,那名男子反抗,其就過去,叫另一名男子放手自己把項鍊拿下來,此時其拿著開山刀在旁邊威嚇他,之後被害人有反抗,其等就逃逸等語。

並稱卯○○拿槍控制現場,乙○○隨其衝到裡面去,乙○○拿鋸子,叫他們不要動,其拿一把開山刀叫他們不要動,把東西交出來,「長腳」拿鐮刀在哪裡揮舞,被害人抓著他的鐮刀,去的只有這五位,也就是在土地公廟一塊講要去行搶的等語。

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警詢中又稱:是卯○○提議,卯○○有事先到現場觀察過,事先並無分工,就是跟著卯○○一同進入案發現場,喝令不許亂動,強盜被害人財物,作案之交通工具及兇器均是卯○○提供,其與被告及卯○○共乘一部機車,乙○○及綽號「長腳」之人乘一部機車,由「長腳」騎乘,卯○○手持手槍一支,「長腳」手持鐮刀,其手持開山刀,另被告及乙○○就沒有看見他們手持何物等語。

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復稱:會去搶東西是卯○○指使,搶到的錢是平分等語。

檢察官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結證稱:是卯○○出的主意。

集合那時卯○○還沒有說明行動內容,那時是說要衝場子,衝場子就是去搶錢。

卯○○準備一把槍及一把刀,其分配到刀。

鐮刀是綽號「長腳」之人拿的。

被告去時沒脫安全帽,其聽到卯○○在現場說通通不要動,其也跟著喊大家不要動,把錢拿出來,聽得很清楚等語。

於同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再稱:在去大觀路之前,被告本來在其家,後來才去土地公廟附近與卯○○會合,卯○○拉其去旁邊講要衝場子,並交付開山刀由其持有,鐮刀是高個子的拿,但他未到案,在家時有向被告稱要去衝場子等語。

共犯卯○○並於同年九月九日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這案件是其找被告、辛○○、乙○○、綽號「長腳」之人做的等語。

亦即共犯辛○○於前開警詢、檢察官偵訊中迭次供稱被告係屬為強盜行為之共犯,其在住處業已告訴被告要衝場子,卯○○在南雅夜市旁土地公廟廣場亦詢問辛○○及被告等四人是否要搶劫,被告等人並答稱好,隨後由卯○○分配作案工具,即至犯罪處所為犯罪行為,共犯卯○○亦稱其乃是找被告等四人為之,互核相符。

共犯辛○○、卯○○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辛○○稱被告可能以為衝場子是去收帳,沒有與被告直接對話過等情,顯係附和被告之詞,尚難採信。

則縱然共犯辛○○或於作案時並未注意被告擔任之角色,或嗣後並未明確陳明被告進入現場後之行為,被告既明知卯○○提議之整個強盜犯罪計畫,有意分配金錢,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並與其餘共犯同至現場,進入上址,且與被害人為衝突鬥毆,則其確有將其他共犯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分,或作為自己行為之補充,而與其他共犯有犯罪行為分擔等情,亦堪認定。

(三)再參諸事件發生之經過情形,亦據被害人庚○○、丁○○、壬○○、黃錕鑫、丙○○、子○○、巳○○、丑○○、戊○○、己○○、辰○○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被害人陳香綢證稱:有七名(有戴安全帽、雨衣、鴨舌帽、口罩)歹徒分拿手槍(銀色)、開山刀、鐮刀、小尖刀各乙只搜刮現場財物。

其剛洗澡出來,即被強行押到房間,其叫兒子們不要反抗,錢財給他們,全部的人被搜刮財物後,歹徒又要傷人,其子丑○○相繼反抗,歹徒也隨之逃逸等語。

被害人丁○○證稱:歹徒進來時,其背對歹徒,歹徒一進門喝令在場所有人不要動,其立即將手上的錢塞入口袋,卻遭歹徒押在地上打,其被打時歹徒將其口袋的錢和脖子的項鍊搶走,事後其便暫時昏了過去,醒來時追出門外,發現有一歹徒被民眾與警方制服在地上等語。

被害人壬○○證稱:突遭六、七名歹徒分持刀、槍進入其住處,其中一名歹徒大喊叫其等不要動,將身上財物拿出來,另一名歹徒即拿乙只袋子叫其等將身上錢財放入歹徒所拿的袋子內,其因害怕遭歹徒殺害,即將其身上一千八百元丟入歹徒所拿之袋子內,期間其子子○○拿烤肉架與歹徒搏鬥,歹徒看到其等反抗,即逃離現場等語。

被害人巳○○證稱:共犯辛○○等七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衝進庭園內喝令其朋友全部不要動,並由一名犯嫌一手拿刀指其,另一手深入口袋強盜一萬二千元得手,其他犯嫌則拿開山刀及手槍強盜其朋友的財物,共犯辛○○強盜子○○脖子上的金項鍊得手後便拿開山刀砍子○○,經子○○閃躲後,辛○○與同夥便向外逃逸等語。

被害人丙○○證稱:辛○○及其他六名年籍姓名不詳之年輕人至其姊夫壬○○家中,先由辛○○在門口持刀架在其大姊陳春稠背後,進門後即持刀及持槍,持刀的便抵住在場人的脖子上,辛○○喝令在場被害人把身上財物拿出來,要是不拿出來刀子便要砍下去,同時辛○○便拿開山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其及己○○、戊○○、庚○○、丑○○進去家中的神壇裡面,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不拿出來便要砍,其等便把身上現金拿給辛○○,辛○○便跟一名年輕人走出神壇,留一年輕人持刀守在神壇前等語。

被害人辰○○證稱:當時在家中房間帶小孩,突然聽到喧嘩很大聲,起來察看,發現有六、七名歹徒持開山刀、手槍侵入並喝令現場人員交付財物,其趕緊用房間內電話報警等語。

被害人己○○證稱:突然一群歹徒衝進來,其中一名持槍枝之類的東西,銀色,著黃色輕便型雨衣,另一名持開山刀,歹徒叫其等不要動,把身上財物交出來,持刀者便以開山刀押著丙○○,恐嚇若不交出身上財物,就要對其等不利,丙○○、丑○○把口袋的錢拿出來交給對方,五妹戊○○的黑色提包被拿走,其被強押到二姊夫家中的神明廳中。

因財物沒有帶在身上,其沒有被強盜財物等語。

被害人戊○○證稱:辛○○等七人頭戴安全帽衝進庭園喝令全部不要動,辛○○持開山刀喝令要其將手中背包交出來,否則就要砍,其心生畏懼,就把背包給歹徒,歹徒得手後便和同夥向外逃逸等語。

被害人子○○亦證稱:有六名歹徒,其看到三名分持鐮刀、開山刀、尖刀進入其住處,喝令不要動,另有一名歹徒手持銀色手槍,用槍指向其等,此時有三名歹徒將其母親庚○○及現場的女性押進去神壇內,另四名歹徒手拿開山刀及尖刀男子要其等將身上的錢交出來,持槍的歹徒稱不要亂動,要不然就要對動的人開槍,其與其父親等人見狀不敢亂動,之後由手持鐮刀的歹徒手拿黑色塑膠袋,其等就主動將身上的錢丟進去袋子內,但丁○○不願將身上的錢交出來,手持鐮刀的歹徒則走進丁○○的身旁,強行從丁○○褲子內取出錢,並毆傷丁○○,此時因其身上沒帶錢,手持開山刀的歹徒用刀尖指向其脖子,其明白意思,該名歹徒作勢要砍,其則用手檔下,並立即將其脖子上的項鍊取下,放在黑色袋子內,此時手持鐮刀的歹徒見其好像不悅,持鐮刀要砍,其順勢將歹徒的鐮刀搶下來,順手將地上烤肉用的器具撥向歹徒反抗,歹徒見狀則逃逸等語。

被害人丑○○且證稱:歹徒共有七名,其中一名持銀色手槍一把,一名持開山刀,一名持鐮刀,另四名分別持刀、棍,至於何種刀、棍就記不清楚了,持槍之歹徒戴口罩,頭戴半罩式深藍色安全帽,穿黃色雨衣,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瘦,而持鐮刀的歹徒戴口罩,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另一名持開山刀之歹徒,於洗劫財物離去後,被其等從後面追上並抓住,另四名歹徒則因距離較遠,特徵其看不清楚,但都有戴口罩。

當時其與丙○○、己○○、戊○○、庚○○、辰○○六人在屋子前頭烤肉,而丁○○、壬○○、甲○○、子○○、巳○○五人,則在屋子後頭玩牌,突然就衝進七名歹徒,其中三名歹徒過來將正在烤肉六人押住,並命令交付身上所有財物,另四名歹徒則到屋子後頭將丁○○等五人押住並命令其等交付身上財物,洗劫完就馬上離去等語。

被害人甲○○則證稱:辛○○等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衝進庭園內喝令其和朋友全部不要動,其中手持鐮刀者喝令其要交出身上的錢,其心生畏懼,就把身上僅有現金五千三百元給歹徒,歹徒得手後便和同夥向外逃逸等語。

被害人子○○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本院審理中並證稱:當時其姨丈丁○○、戊○○在那邊烤肉,玩橋牌,凌晨三時許就衝進來有蒙面、戴口罩、持尖刀、手槍的人喝令其等不要動,把錢拿出來,當時有五、六個或六、七個,當時很驚嚇,有一個個子比較高的人把丁○○打倒後,就把錢全部交給他,其等搶錢要走後,其等就追出去,抓到一個嫌犯等語。

則由前開被害人之證述可知,闖入其等大觀路住處之人,約若六、七人,前開作案人數雖與被告及共犯辛○○、卯○○所述之五人有所出入,然被害人在高度緊張及害怕下,其對於精確之人數或無法正確估計,或因被告等人均戴口罩、戴安全帽、穿著雨衣等裝備遮掩,亦有可能重複計算犯案之人數,然實際犯案之人數顯係多人,顯非被告所辯稱之卯○○、辛○○及綽號「長腳」之人先進去,其與乙○○乃是事後始衝入,並在門口即遭被害人攔下等情。

況且被害人多達十一人,而依各該被害人之指述,每位被害人均遭逢至少一位歹徒,並有人將其等身上財物交付與歹徒,亦有歹徒將其等身上財物取去,亦有歹徒將庚○○等在場女性押至屋內神壇處,則前開強盜行為當非僅辛○○等三人即可完成,從而被告辯稱進去搶錢時沒有進去到裡面,其有去但不知去做什麼,沒有進去幫忙,裡面是大小聲的吵起來,但有三個人攔下,無法進入,其有到門口,但只到大門而已,或辯稱其沒有在現場擔任警戒的工作,並且大聲講把錢交出來等情,應係事後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四)至警方依據通信保障及監察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癸○○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依據監聽記錄譯文所載,卯○○曾於案發前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以癸○○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被告,叫被告起來了,一起過去新店。

被告告訴卯○○晚上好不好,卯○○說晚上有事情。

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被告以00000000號電話撥打前開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給癸○○,問癸○○一定要現在過去嗎?癸○○說先去看一看可不可以這兩天動作。

癸○○叫被告等辛○○起來載卯○○過去看一下。

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癸○○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卯○○,叫卯○○早一點回來,並叫辛○○一起去看現場。

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三分,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癸○○問卯○○「東西」可以用嗎?卯○○說小的還是不行用。

癸○○告訴卯○○辛○○沒辦法來,叫卯○○叫被告來。

是日晚間七時四十一分癸○○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卯○○,癸○○問卯○○拿到了沒。

卯○○稱拿到了。

癸○○叫卯○○到上次停車的地方等,等卯○○,並叫卯○○先去載被告。

於是日晚間十時五十八分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問癸○○明天要不要打給辛○○,癸○○說要,並叫被告再叫一個。

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案發當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被告以00000000號電話打給癸○○,癸○○告以有沒有要賺錢,快過來土地公廟。

於案發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卯○○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癸○○,癸○○告訴卯○○趕快出來,土地公廟見面。

於是日凌晨二時四十三分許,癸○○播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猴子」之人,綽號「猴子」之人稱其現在等辛○○,辛○○在弄東西,癸○○稱不可以再拖了,現在過來,綽號「猴子」之人稱好。

癸○○並稱總共要五個人,二個「桌子」如何,綽號「猴子」之人回稱:其會準備,癸○○稱:其在土地公廟,你東西都拿出來,綽號「猴子」之人稱好,癸○○問你多久可以到?綽號「猴子」之人稱馬上到,現在馬上出門,癸○○問五個人有嗎?你那裡四個人阿?綽號「猴子」之人稱有,癸○○再稱在土地公廟。

凌晨三時十二分許,癸○○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猴子」之人,問以「猴子」到哪裡了,綽號「猴子」之人告訴癸○○,在找東西,東西不見了等語。

而於案發後之凌晨四時零四分,被告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稱其「東西」還藏在那附近等一下回去拿。

癸○○則告以:現在不要回去了。

於凌晨四時十三分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癸○○問乙○○有沒有跟辛○○一起,乙○○稱沒有,癸○○則叫乙○○先到肥貓那裡去。

於凌晨四時十七分,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問癸○○人都回來了沒。

癸○○告以還剩辛○○還沒回來。

乙○○於凌晨四時三十五分再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癸○○,告知其和被告過去把「東西」拿回來,癸○○告訴乙○○其在網路咖啡店,乙○○回稱其和被告拿完就回來了。

於下午三時十三分癸○○撥打電話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人,叫「小胖」打電話給被告。

於晚間九時二十分癸○○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卯○○,告訴卯○○人有抓到了。

癸○○叫卯○○來在說。

於晚間十一時四十三分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耀宗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癸○○,稱辛○○有說被告、卯○○、「阿呆」在現場,現場還有一個彈匣,板橋組現在要成立專案小組偵辦這個案子等情。

而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林國平所申請,於九十一年底借其妹林雅惠使用,而林雅惠則將前開門號交由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亦據證人林國平、林雅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癸○○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

則於案發前,被告與卯○○及癸○○顯然聯絡頻仍,且於通話過程中曾經提及暗語「東西」能不能用,及勘查現場等內容。

於案發當日凌晨二時許,則係癸○○告知被告是否要「賺錢」,快過來土地公廟集合,癸○○並叫卯○○趕快出來,在土地公廟見面。

並告知綽號「猴子」之人,要五個人,在土地公廟集合等情。

於犯罪後之當日,被告亦與仍與共犯卯○○及癸○○密切聯絡,並約定地點見面謀議,而癸○○則顯係立於共謀之地位,於案發前、案發當日及案發後指揮被告及卯○○等人作何行為及如何善後。

則被告於案發前、案發當日及案發後,均與其餘共犯密切聯繫,並參與其中,被告又如何能將強盜犯行均推卸與共犯卯○○及辛○○,辯稱其渾然不知,而置身事外?又被告雖辯稱其不知卯○○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到場之事實,然被告既自始至終參與整個犯罪計畫,且目睹共犯卯○○分配作案工具與各該共犯,卯○○又係將該槍枝插於腰際,於強盜行為時並將該槍枝取出,喝令當場之被害人不許動,將錢財交出,被告亦難以推卸其共同持有槍枝之犯行。

(五)此外並有扣案之槍枝、子彈、鴨舌帽一頂、開山刀、鐮刀、開山刀刀鞘各一支可證,及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被害人丁○○診斷證明書各一件、作案工具及所得財物照片共四幀、被害人壬○○等人住處及其附近照片影本共十七幀在卷可稽。

又被告與共犯卯○○遺留於現場彈匣內之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採三顆試射),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一八二二三號鑑定書一件附卷可考;

再警方於癸○○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五十一號商店內查獲共犯卯○○作案工具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檢驗結果,認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廠P二二○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送鑑土製子彈十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六MM之土造彈頭,經採樣四顆試射,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同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二六一七九號函一件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就強盜被害人己○○、辰○○、庚○○而未得財物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改造槍枝部分,雖誤載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惟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期日時當庭更正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被告與卯○○、辛○○、乙○○、癸○○及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及一行為同時強盜附表編號一至八被害人既遂、附表編號九至十一被害人未遂行為,分別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既遂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處斷。

復以被告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與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竟夥同共犯持兇器侵入住宅犯案,對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危害,且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尚非立於主謀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共犯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一個、改造子彈五顆(原有八顆,扣除鑑定時試射之三顆,餘有五顆)、土造子彈共七顆(原十一顆,扣除鑑定時試射之四顆,餘有七顆),屬違禁物,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

扣案之開山刀、鐮刀、開山刀刀鞘各一支,則均屬共犯卯○○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罪,鴨舌帽一頂亦為共犯辛○○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而鑑定過程中因試射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而滅失,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姓名  │被害人遭強盜所損失財物。                    │
├─────┼──────┼──────────────────────┤
│   一     │   丁○○   │金項鍊一條(約值新臺幣一萬八千元)、現金一萬│
│          │            │五千元。                                    │
├─────┼──────┼──────────────────────┤
│   二     │   壬○○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
│   三     │   黃錕鑫   │新臺幣五千三百元。                          │
├─────┼──────┼──────────────────────┤
│   四     │ 丙○○   │新臺幣六千元。                              │
├─────┼──────┼──────────────────────┤
│   五     │   子○○   │金項鍊一條。                                │
├─────┼──────┼──────────────────────┤
│   六     │   巳○○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
├─────┼──────┼──────────────────────┤
│   七     │   丑○○   │新臺幣五萬七百元。                          │
├─────┼──────┼──────────────────────┤
│   八     │   戊○○   │新臺幣四十萬元(嗣尋獲而由警發還與戊○○)。│
├─────┼──────┼──────────────────────┤
│   九     │   己○○   │無。                                        │
├─────┼──────┼──────────────────────┤
│   十     │   辰○○   │無。                                        │
├─────┼──────┼──────────────────────┤
│   十一   │   庚○○   │無。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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