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有貪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
-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 二、訊據被告乙○○與戊○○固均不否認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鈔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前開偽鈔均
-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被告戊○○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遭證人甲○
- (三)又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如附
-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復稱:是被告乙○○去
- (五)被告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其不知道是偽鈔,係證人
- 三、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
-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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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有貪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戊○○則有賭博、竊盜、侵占遺失物等前科紀錄(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均不知警惕,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前之某時地,明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幣四紙,均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起訴書均誤載為通用貨幣),仍予以收受,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二十八之一號三樓住處,邀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欲持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至檳榔攤購買少量之檳榔,而換取真正之通用紙幣或貨幣,即由乙○○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YY─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四處尋找可供下手之檳榔攤,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七號前甲○○經營之檳榔攤時,見僅有甲○○之子看顧攤位,認機不可失,即由戊○○攜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至前開檳榔攤,並持其中一張偽造之通用紙幣(編號FL一六六一九一YD)向甲○○之子購買五十元之檳榔,在甲○○之子尚未找回九百五十元零錢予戊○○之際,適甲○○返回攤位,檢視該紙鈔後發覺為偽造之紙幣,告知戊○○何以用偽鈔來買檳榔,戊○○旋轉頭往外逃跑,因未能達其行使之目的而不遂;
待戊○○跑至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時,為追出之甲○○攔下,乙○○雖曾下車,惟推稱不認識戊○○,隨即駛離,戊○○則旋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四紙,嗣為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援引做為證據之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對於被告戊○○本人就其所為部分,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本得作為證據,而就被告戊○○供述被告乙○○之相關情節,對於被告乙○○而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
惟就共犯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言,其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陳述案發當日發生之經過,其陳述之內容雖亦涉及被告乙○○,且未經具結,然係經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加以訊問,並無證據證明該次檢察官偵訊中有何不遵守法律、違法取供之情形,況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中,被告乙○○、證人甲○○均始終在場,被告乙○○並仍否認犯行,尚難認被告戊○○於前開檢察官偵訊中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而就共犯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與本院審理中所述情形不符,而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在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就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係被告乙○○所交付,指示行使等主要部分,均屬一致,且被告於警詢時所稱,對照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警詢中所述,顯屬對其本身不利,其供述雖亦對於被告乙○○不利,惟被告戊○○與被告乙○○並無恩怨爭執,縱使曾積欠被告乙○○一千元,而遭乙○○追討,亦當不致誣陷被告乙○○,且其陳述之時點又係在其為警查獲後所為,距離案發之時間顯然遠較本院審理時為近,記憶力應較為清晰,再者,被告戊○○於警詢中亦未就行使前開偽造之通用紙幣前即已知悉為偽造乙節於警詢中坦白承認,依舊避重就輕,並非完全坦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遭違法取供之情形,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詳如後述),應認前開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檢察官所引做為證據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就此部分,於準備期日時,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復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與戊○○固均不否認被告乙○○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YY─一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前往台北縣蘆洲市○○○路六十七號前甲○○經營之檳榔攤,由被告戊○○下車向甲○○之子購買五十元檳榔,為適時返回檳榔攤之甲○○發覺所行使者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之事實,而被告戊○○持偽造之通用紙幣一張欲購買檳榔,旋遭甲○○發覺乙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並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其是載被告戊○○去領錢,被告戊○○稱要去買檳榔,待被告戊○○被人追打,始知被告戊○○是拿偽鈔去買檳榔云云。
被告戊○○則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紙鈔係在路上撿到的,錢放在紅包袋裡,撿到之後才知道是偽鈔云云。
然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紙鈔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前開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部分偽鈔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
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薄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
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彩色噴墨仿折光變色油墨,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四五一五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足徵如附表所示之紙幣四紙均屬偽造。
(二)被告乙○○雖辯稱其係被告戊○○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遭證人甲○○發覺追出後,始知悉被告戊○○持偽造通用紙幣購買檳榔,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其乃是撿到一個紅包袋,其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四紙云云,然查:被告戊○○所持以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為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十八之一號三樓所交付,約定由被告戊○○至指定之檳榔攤以前開面額一千元之偽造之紙幣購買五十元之檳榔,以換取真正之通用紙幣及貨幣,又其等經過證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見僅有甲○○之子在看顧,被告乙○○即指示被告戊○○前往行使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明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警方查獲之四張偽造通用紙幣是一位綽號「阿發」之男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其台北市○○區○○街住處交付,叫其去買檳榔的。
「阿發」先叫其到指定的檳榔攤先以一千元買五十元檳榔轉換成零錢,再到另一攤以同樣的手法購買檳榔換取真鈔。
「阿發」之真實姓名為乙○○。
是乙○○打行動電話給其的,也是乙○○選這家檳榔攤為換偽鈔之目標,當時乙○○叫其買檳榔時,被老闆發現是偽鈔,看到其被壓住,就跟老闆說不認識其就走了等語。
其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亦供稱:乙○○打電話給其,只叫其去聊天等語。
於同日第三次警詢中供稱:所持千元偽鈔號碼為FL一六六一九一YD,有兩張一樣的,另有FL一四一四六一YD,也是兩張一樣的,都是千元大鈔,其係持編號二號碼FL一六六一九一YD之偽鈔向檳榔攤購買檳榔等語。
其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偽鈔是被告乙○○給其的,叫其去買檳榔等語。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中再稱:被告乙○○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交付偽鈔給其,當時說先放在其身上等一下說不一定用得到,交付給其時,尚未決定要去買何東西,經過證人甲○○的檳榔攤時,被告乙○○稱有小孩在,可以去買,當時檳榔攤只有證人甲○○的小孩,約十多歲,一個人在顧店而已等語。
則被告戊○○自警詢以迄檢察官偵訊中,對於犯罪之主要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為被告乙○○所交付,亦係被告乙○○指示戊○○至證人甲○○所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兌換真鈔,指述前後均一致,則由被告戊○○前開供述可知,本件應係被告乙○○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後,邀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
(三)又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訊問證人丙○○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係其所撿到,而非被告乙○○所交付。
然查被告戊○○自警詢以迄檢察官偵訊,歷經三次警詢,二次檢察官偵訊,始終未曾提及扣案之偽鈔四紙為其所撿拾而得,亦未曾提及證人丙○○,且未請求傳訊證人丙○○,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係其侵占所得,並稱證人丙○○足以證明,則證人丙○○是否為被告戊○○事後找尋之證人,其證述是否偏袒被告戊○○,均非無疑。
又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指定辯護人為主詰問時(未經隔離訊問)證稱:在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五、六時左右,被告戊○○載其至蘆洲三民路加油站加油,加油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戊○○撿到一個紅包袋,被告戊○○有拿給其看,有四張的一千元,看完後被告戊○○就把錢收到褲子的口袋。
其稱福氣這麼大其也要分紅,被告戊○○稱有事要去蘆洲找朋友就先走了等語。
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經隔離訊問)則證稱:當天是其叫被告戊○○帶其去五股觀音山下面的行阿寮(台語),找一位姓李綽號「阿見」之朋友,當天到加油站大約是下午五、六點,加油前還沒吃飯,其先回去洗澡,被告戊○○就先回家,後來被告戊○○就來其家載其,加完油被告戊○○載到其家門口就放下來,被告戊○○人就走了等語。
而經檢察官訊問被告戊○○時,被告戊○○先稱:證人丙○○要其載他去五股找朋友,其去證人家載他,後來因為車子沒有油,其等就先去加油,後來其就在加油站旁邊撿到一個紅包,證人有要分紅的意思,其就載證人回家,說等一下再來載等語。
經檢察官再詰問以:當天是幾點鐘從什麼地方載證人到加油站?被告戊○○則改稱:差不多在五、六點,在民族路二十八巷其妹婿的家裡載證人丙○○的,而證人丙○○家住溪尾街,後來其是把證人載到妹婿家等語。
足徵被告戊○○於檢察官主詰問時,原本附和證人丙○○於未經隔離訊問前之證詞,經詳加訊問後,就其係至何處搭載證人丙○○,又係將證人丙○○載至何處等情,其後來所述即與證人丙○○於隔離訊問中證述被告戊○○乃是至其家中載證人,又係被告戊○○將其載至其家門口放下等情不符。
則證人丙○○之證詞與被告戊○○之證詞即有未合,益徵證人丙○○之證詞不無偏袒被告戊○○之嫌,其證詞尚難遽信。
況縱認被告戊○○於本院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屬實,被告戊○○確曾在加油站旁撿到一個紅包袋,內含千元紙幣,然亦無法證明其前開紅包袋內之紙幣即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
(四)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復稱:是被告乙○○去找其,因為被告乙○○一直跟其要一千元,因為之前不敢講真話,所以說是去被告乙○○在萬華華西街家中見面,而因為華南銀行領不了那麼多錢,只領八百元,所以要跑到檳榔攤。
又因其不想讓被告乙○○知道其身上有四千元,就想說買檳榔換成一百元把錢還給被告乙○○云云。
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戊○○下班後直接到其住處,說要還其錢,因之前好幾次都沒有還,其稱今天一定要還,被告戊○○稱要回家拿銀行現金卡,請其開車載他去蘆洲領錢,其與被告戊○○即從其住處一起出門從萬華到蘆洲,被告自己回去拿卡,其在機車行等,因被告戊○○不讓其去他家,就開車載戊○○去銀行領錢,連續領了三、四家,被告戊○○領了八百元沒有給其,其叫他湊一千元再還,經過檳榔攤被告戊○○說要去買檳榔云云。
則被告乙○○、戊○○二人就究係被告乙○○至蘆洲找被告戊○○,或係被告戊○○至台北市○○區○○街被告乙○○住處找乙○○等情,其二人之供述即有齟齬,且如照被告戊○○所述,其於是日甫拾獲千元紙幣四張,且被告乙○○曾多次催討,逼債甚急,則何以被告乙○○至蘆洲找其時,其竟不以拾獲之千元紙幣返還被告乙○○,仍大費周章至華南銀行等銀行提款,且將其戶頭僅有之約八百元提領殆盡,而於提領完後猶不將提領之八百元交付予被告乙○○,仍至檳榔攤購買檳榔。
又倘依照被告乙○○所述,係被告戊○○至其台北市○○區○○街住處找其,說要還錢,被告乙○○並告知戊○○今日一定要還,則被告戊○○身上即有其所稱拾獲而得如附表所示之紙幣,何以不將之交付被告乙○○清償債務?又被告戊○○既欲至被告乙○○家中償還債務,竟未攜帶任何清償債務之金錢,猶要被告乙○○開車載其返家拿取現金卡,而被告乙○○既係索債孔急,而被告戊○○有多次未償還之記錄,竟仍輕易聽信被告戊○○之所言,甚且載其返家拿取現金卡,並在被告戊○○家中外之機車行等待,任由被告戊○○返家拿取現金卡?又被告戊○○在歷經提領三、四家銀行均無法提領後,終於在華南銀行提領戶頭內僅有之現金八百元,被告乙○○竟未要求將前開現金即刻清償,竟仍許被告戊○○保有前開提領所得,並稱湊滿一千元再還。
更於被告戊○○要求購買檳榔時,明知被告戊○○僅提領八百元,竟仍同意被告戊○○前往購買檳榔,使其債權之擔保更加薄弱?則被告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情節,依其陳述之內容,即與社會經驗事實相違,其前開供述顯難加以採信。
應以被告戊○○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為足採。
(五)被告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辯稱其不知道是偽鈔,係證人甲○○發現始知悉云云,惟觀諸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其紙質光滑,觸感與真鈔不同,浮水印處明顯無阿拉伯數字一千,防偽線粗糙且均有脫落之情形,憑肉眼及手觸質感即足以輕易分辨,被告戊○○如何推稱不知;
又倘被告戊○○行使前確實不知所行使之紙鈔係偽造,何以證人甲○○告知為偽鈔後,不詳加檢視前開紙鈔,以判斷乙○○所言是否為真,反即拔腿往外逃跑?亦證其心之虛;
再者,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次警詢中業已供稱所持偽造之通用紙幣FL一六六一九一YD,有兩張一樣的,另有FL一四一四六一YD,也是兩張一樣的,都是千元大鈔,其係持編號二號碼FL一六六一九一YD之偽鈔向檳榔攤購買檳榔等語,足徵其對於所持以購買檳榔之偽造紙幣,不但事先檢視,並知悉係持何張偽造紙幣以行使。
況被告乙○○曾指示被告戊○○,先到其指定的檳榔攤,以一千元買五十元檳榔轉換成零錢,再到另外一攤以同樣手法購買檳榔換取真鈔,於經過前開甲○○經營之檳榔攤時,見該店僅有小孩一人看顧時,始指示被告戊○○前往購買少量檳榔,若前開紙鈔確實為真鈔,被告乙○○與戊○○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戊○○所辯其不知前開紙鈔為假鈔乙節,亦難採信。
足徵被告戊○○係於被告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紙幣時即已知悉為偽造,並非收受後待持之向證人甲○○之子購買檳榔而遭王炳揮發覺後,始知悉為偽造。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均難遽信。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四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行使偽造幣券罪之既遂、未遂,係以已未達其行使之目的為區分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戊○○持面額一千元之偽造通用紙幣一紙,向證人甲○○之子購買五十元之檳榔,旋為甲○○發覺而未得逞,未能達於行使之目的,犯行應屬未遂。
核被告乙○○、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二人並未達於行使之目的,應屬未遂,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同條第一項之行使通用紙幣既遂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性質上即有詐欺之故意,不另論以詐欺之罪。
被告乙○○、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案進行簿影本各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乙○○、戊○○二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旋為證人甲○○發覺而不遂,未至購買檳榔而換取真正通用紙幣及貨幣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乙○○、戊○○二人,明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持之矇混真鈔使用,購買小額之物品,以換取真鈔或貨幣,並乘僅有小孩顧店之檳榔攤行使,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將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尚且坦承係與乙○○共犯,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翻異其詞,態度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面額一千元通用紙幣四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張宏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紙鈔編號 │面 額(新台幣)│ 張 數 │
├──┼───────────────┼────────┼───────┤
│ 一 │FL一六六一九一YD │一千元 │ 二 │
├──┼───────────────┼────────┼───────┤
│ 二 │FL一四一四六一YD │一千元 │ 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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