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39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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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魚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為甲○○之配偶朱鄭久之姊夫,因乙○○、甲○○二人曾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初即向乙○○表示不願繼續交往,乙○○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口等候甲○○行經該處時,徒手搥打甲○○左胸附近數下,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胸挫傷五點五乘六乘零點一公分、左胸及上臂三處瘀血,各為五乘三、三乘三及二乘二公分等傷害,嗣因朱鄭久前來,乙○○始停手逃逸。

乙○○於同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復基於右揭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魚刀一把,前往朱鄭久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二號一樓工廠,乙○○見甲○○一人在該址廚房內,即持其攜帶之魚刀朝甲○○揮砍,甲○○見狀欲抓住乙○○雙手阻擋,甲○○之左手肘即遭乙○○砍傷,甲○○因而跌倒在地,乙○○繼而朝甲○○之背部、腹部揮砍各一刀,致甲○○受有左手鷹突開放性骨折、背部深度裂傷十五乘七乘二公分、腹部撕裂傷六乘三點五乘十點二公分之傷害。

乙○○之子丙○○隨即趕往上址阻止乙○○,乙○○始停手,甲○○則由嗣後返家之朱鄭久送醫急救。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前述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在前開地點與甲○○巧遇,伊要拉甲○○去伊丈母娘家談甲○○欠錢的事,伊和甲○○二人跌倒在地上,之後伊就離開,伊並未傷害甲○○;

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又去找甲○○談錢的事,伊賣魚的刀子要帶回家磨,順便帶去甲○○家,伊要拉甲○○去談欠款的事,和甲○○二人跌倒在地上,伊不知道甲○○為何會受傷,伊把刀放在魚刀袋子掛在腰間,並沒有拿出來,伊並無傷害甲○○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魚刀照片及現場照片共五幀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廿一、廿二、廿五、廿六頁),暨被告乙○○所有之魚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證人甲○○之指述應非無稽,堪以採信。

依據告訴人甲○○所受傷勢觀之,自不可能僅因單純跌倒造成左胸挫傷、左胸、上臂瘀血等傷害,亦不可能與攜帶魚刀之被告乙○○拉扯跌倒,即會受到左手鷹突開放性骨折、背部深度裂傷十五乘七乘二公分、腹部撕裂傷六乘三點五乘十點二公分等嚴重傷害,被告乙○○辯稱並未傷害甲○○云云,顯為事後卸責推諉之詞,殊無足取。

被告乙○○雖舉其子丙○○為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他們在拉扯,我要把他們拉開,右手手指被劃傷,當時刀子是在我爸爸的手上。」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乙○○辯稱當時並未把魚刀拿出來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雖證人丙○○復證稱:伊到現場時,看到甲○○拉著父親乙○○的手,二人手互相拉著等語,惟證人丙○○於警詢中已證稱:「(問:你進去甲○○家時有無看見甲○○受傷)我沒看到他有無受傷,我只看見甲○○身上有血」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顯見證人丙○○到達上址時,告訴人甲○○已遭被告乙○○砍傷而流血,因此,縱使證人丙○○證述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只是在拉扯,並未目睹被告乙○○傷害告訴人甲○○,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口攜刀等候甲○○,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指稱被告乙○○係攜帶菜刀前來,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菜刀,且除了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攜帶菜刀,本院尚難遽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即認被告乙○○有於右述時地攜帶菜刀,公訴人認定之事實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乙○○與甲○○係親戚關係,竟因甲○○拒絕繼續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及連續傷害甲○○,惡性重大、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甚鉅、及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魚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前開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巷口等侯甲○○行經該處,乙○○持刀揚稱:殺死你,不死,也要讓你毀容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乙○○於同月七日至十日間,再以電話揚稱:要殺死甲○○,殺死其全家,放火燒屋等語。

於同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復攜刀前往同巷二號,見甲○○即揚稱:給你死,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恐嚇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朱鄭久之證述、照片五幀、刀子一把為其論據。

經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甲○○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言恐嚇或打電話恐嚇甲○○,伊只是找甲○○洽談債務問題,伊並無恐嚇犯行等語。

四、經查,證人朱鄭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到晚上十一點多左右,我騎腳踏車回來,看到甲○○倒在地上,被告是站在旁邊,他看到我來就跑掉了」等語;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你爸爸當時有無說什麼?)沒有」等語(均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審理筆錄),是證人朱鄭久、丙○○均未聽聞被告乙○○有何恐嚇甲○○之言,其二人之證言自不足以佐證告訴人甲○○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

至於照片五幀、魚刀一把,僅能佐證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有攜帶魚刀、現場留有血跡等情,尚難作為被告乙○○有出言恐嚇甲○○之佐證。

是故,除了告訴人甲○○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陳述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即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右揭恐嚇犯行。

本院原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樊 季 康
法 官 連 育 群
法 官 劉 元 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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