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訴,250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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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獲得不法利益,明知成年女子「陳月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竟經由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葉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與大陸女子陳月雲以新台幣六萬元之代價辦理假結婚,以協助陳月雲來台。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即在「葉大哥」安排下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大陸女子陳月雲辦理結婚登記(登記文號閩榕民婚字第w0三0二九一號),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持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申請核發結婚公證書,並取得該處所發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三一六五號結婚公證書,旋於同日返回台灣。

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九二)核字第0一五六一五號證明書後,即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資料,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六號四樓「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月雲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彼等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婚姻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甲○○又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0二號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經員警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詳理由欄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甲○○與陳月雲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街十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身分代理陳月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共同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陳月雲旅行證,申請陳月雲來台探親,足以影響警政機關對於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發覺甲○○僅出境一次,且於出境八日後即結婚,情況有異,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後始發覺上情,致未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女子陳月雲亦無法入境台灣。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之(二00三)榕公證內民字第三一六五號結婚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三0二九一號結婚登記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大陸女子陳月雲並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並發給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再持戶籍證明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辦理陳月雲來台旅行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先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大陸地區女子陳月雲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持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經員警在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核發上開保證書,並持以行使申請大陸女子陳月雲來台,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容:經查保證人劉朝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證人陳月雲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

是上開簽註意見內容顯係承辦員警本其職權而為實質及形式之審查後所註記,並非一經申報即應予簽註同意甚明。

申請人縱有申報虛偽不實之事項,致員警填載錯誤意見,僅屬查核不實問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

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謂:被告明知陳月雲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以假結婚之方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台北市○○街十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身分代理陳月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核發陳月雲旅行證,申請陳月雲來台探親,因認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且已著手使陳月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然未得逞,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係透過不詳真實姓名綽號「葉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陳月雲假結婚,欲藉由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月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其主要論據。

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月雲來台,有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認證,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手續,但並沒有獲得許可等語,然仍應探究被告所為是否已著手使陳月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易言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以不得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為要件,違反者,始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論處。

則台灣地區人民若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即在大陸地區人民確實入境之情形,該當前開罪責部分,固無疑問。

然在台灣地區人民雖已向主管機關申請,但並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以致大陸地區人民因而無法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之情形,前開辦理假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台灣地區之行為,是否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不遂,為前開犯罪之未遂犯,則應詳予探究。

查被告之所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女子陳月雲來台手續,其計畫乃是希望透過合法申請的管道,使其假結婚之對象陳月雲來台工作,故上開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申請行為,係另犯他罪之行為,並非使陳月雲非法入境台灣之階段行為,其主觀上並無未獲許可仍以其他非法方法使陳月雲入境來台之計畫,客觀上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台手續之行為,由前開分析可知並非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亦尚非與構成要件行為有密切關係,亦並未直接導致構成要件所保護之客體的危險,從而被告所為申請許可行為,應尚未達到「著手」使陳月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程度。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陳之事實縱認屬實,然被告之行為或並非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構成要件,亦未達到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程度,則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行為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為牽連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 水 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明 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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