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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王元勳律師
方瓊英律師
被 告 乙○○
己○○
辛○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被告乙○○、己○○及辛○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四樓詠達行有限公司(下稱詠達行公司)之會議室內,明知庚○○至詠達行公司係為收取詠達行應給付予愛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智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該款項並非給付予戊○○,詎丙○○竟以戊○○曾積欠其貨款為由欲強行奪取該二百萬元,庚○○旋即打電話給戊○○並交予丙○○接聽,戊○○並在電話中對丙○○陳明該金錢係愛智公司所有,而非戊○○所有等語,然丙○○等四人仍以合圍之脅迫方式,使庚○○心生畏懼,而由丙○○出手奪取放在會議桌上之二百萬元(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敘明本件係起訴強奪罪,係乘其不備,破壞被害人對於現金的支領能力,並不是要起訴被告恐嚇取財或強盜行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事後庚○○為證明錢係丙○○拿走,要求丙○○出具係渠取走愛智公司應收取款項之收據,遭丙○○拒絕,庚○○為求證明,無奈之下只得依丙○○指示寫下「玆收取庚○○代收戊○○先生向詠達行收取新台幣二百萬元正」等內容之收據,並由丙○○簽收,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而刑法上之搶奪罪,其主觀要件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其客觀要件則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判決)。
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人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戊○○、壬○○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取走二百萬元之事實,質之被告乙○○、己○○、辛○亦承認有於右揭時間至右揭詠達公司之會議室之事實,惟被告均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要去詠達行公司找老闆陳志遠,伊請司機己○○開車載伊過去,且當天因公司有出國計劃,順道去找旅行社承辦人員辛○,因沒有停車位,所以請辛○下來在車上談,車子到了詠達行公司,所以辛○一併上詠達行公司,另乙○○是伊的股東,而詠達行公司有財務困難,想請伊幫忙,伊不知道如何開口跟乙○○說詠達行公司的事實,所以要乙○○一起去詠達行公司,想要在聊天讓他瞭解,而到了詠達行公司剛好巧遇庚○○,而庚○○與戊○○欠伊貨款共四、五百萬元,而庚○○身上有現金,伊要庚○○還錢,且伊主動要伊打電話給戊○○,要讓戊○○知道伊跟庚○○收錢,且是伊一個人跟庚○○在會議室裡面談的,其他三個人在會議室門口,而二百萬元現金是庚○○親手交給伊的等語;
被告己○○辯以是老闆丙○○要伊開車去三重的,而辛○是在旅行社上班,之前老闆說要找旅行社,因為建國北路那裡沒有停車位,所以要辛○在車上談,伊與辛○一起到詠達行公司,而乙○○是到詠達行公司才遇到的,到了詠達行公司原本一直都在辦公室,後來是詠達行公司的人請他們到會議室,他們進會議室時,庚○○已經在會議室,後來他們就退出會議室門口,會議室很小,當時會議室沒有關門,伊沒有看到庚○○交錢給丙○○等語;
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做什麼事情,伊與丙○○是股東,當天是丙○○打電話給伊說要談廣豪電訊公司的事情,說要去三重,到那裡後,丙○○跟一個年輕人在談事情,伊與其他人不瞭解就先出來等語;
被告辛○辯以伊本身是做旅遊業,是丙○○說他們公司要出國來找伊,因為不好找停車位,要伊上車談,伊就跟他們到三重,到三重之後,他們去處理他們的事情,他們處理好之後,就開車到他們公司去談,當天在詠達行公司,是詠達行公司會計請他們進會議室,後來丙○○跟一個人談事情,後來伊也有出去,因為外面沒有位子坐等語。
四、經查:㈠戊○○曾以個人名義(非以所任職之愛智公司名義)向被告丙○○經營之廣豪電訊有限公司(下稱廣豪公司)訂購雙卡電池,並指派庚○○簽收貨品,惟迄今戊○○仍積欠廣豪公司貨款四、五百萬元等情,為戊○○於偵審中所承認,其於偵查中指稱「(問:與愛智公司有何關係?)我是業務經理」、「(問:何地營業?)臺北市○○路○段一三五號七樓之一,總公司在忠孝東路」、「(問:與丙○○訂購雙卡蓋貨物是公司購買或你個人訂購?)是我個人訂購」、「(問:訂多少貨?)八十八年間開始與丙○○有交易往來,都以我自己名義向他訂貨,與愛智公司無關,本件雙卡蓋是八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訂購雙卡蓋等貨物,總價五百五十五萬元」、「(問:本件貨款有支付?)沒有,支票跳票」、「(問:是否由庚○○簽收貨物?)是的」、「(問:與庚○○有何關係?)他也是愛智公司員工,是我的屬下」、「(問:何人向詠達行交易?)詠達行向我公司訂購電池雙卡蓋,總價六百十幾萬元,是我接單,我下次補買賣契約」、「(問:愛智公司經營項目?)買賣批發電子零件成品」、「(問:交貨給詠達行電池雙卡蓋來源?)向花蓮太子通訊買的」、「(問:向丙○○購買電池雙卡蓋在何處?)我賣給通訊行」、「(問:為何不以愛智公司名義與丙○○交易?)是我個人與他交易」、「(問:提示庚○○簽收出貨銷貨單有何意見?)我叫庚○○去領貨,這部分貨款我願意付款,這部分是九百多個,另外還有一萬四千個貨未交付」、「(問:買賣契約訂立後電池雙卡蓋價格是否下跌?)下跌百分二十至三十」、「(問:既然下跌他為何不出貨?)下跌後我們協調他願以市價賣給我」、「(問:他有催告你去領貨?)有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本身有無經營什麼公司?)沒有」、「(問:與庚○○是何關係?)他是我的屬下,我們都是任職於愛智公司」、「(問:本身有無與廣豪公司有生意上的往來?)有的,是以我個人的名義」、「(問:有無積欠丙○○或廣豪公司貨款?)有的」、「(問:欠何人的貨款?)欠廣豪公司的貨款,是八九年六、七月間,跟廣豪公司訂了雙卡電池,金額約欠四、五百萬元」、「(問:庚○○收貨款的過程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的,他說有一位林先生要跟他收錢,我跟林先生說那是愛智公司的錢,不是我個人的錢,我要庚○○不能讓丙○○將錢收走,我叫庚○○一定要將錢收回來,當天我也有跟丙○○說個人的事情歸個人的事情,與愛智公司無關」、「(問:丙○○如何說?)丙○○說他不知道我與愛智公司的關係,所以這筆錢應該是我個人的錢」、「(問:丙○○有無在電話中表明說要將錢收走?)有的,丙○○說他認定這筆錢是我的錢,他不知道其他的事情,所以要將錢收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訂貨單、銷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足證被告丙○○前開辯稱戊○○欠伊貨款共四、五百萬元,因在詠達行公司巧遇庚○○向詠達行公司收款,所以要庚○○清償所欠貨款等情,即非子虛,為可採信,則被告丙○○在取走上開二百萬元現金,可認係出於抵償戊○○積欠廣豪公司貨款之意,而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告訴人庚○○於警訊中指稱指稱「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我至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八號四樓詠達行會議室,與詠達行會計小姐壬○○在點收現金二百萬元時,神達貿易有限公司丙○○先生與另外三名男子進入會議室內,並出示一張戊○○先生開立給丙○○先生之支票《金額不清楚》《該支票已退票》,表示要將在桌上的現金二百萬元帶走,我就出示證明向丙○○先生說該筆貨款為愛智公司之公款,非戊○○先生之私人財產,而林先生未接受,同時我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了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並讓丙○○與戊○○通話,惟雙方通話後,丙○○先生仍將桌上現金二百萬元帶走」、「(問:你當時有無報案,有無向愛智公司反應?)當時我認為是私人財務糾紛,所以沒有報案,我有向愛智公司會計甲○○反應這件事」、「(問:丙○○用何種方式將現金二百萬元拿走,另外三名男子有無參與?)丙○○與另外一名男子用手將桌子的二百萬元放入一只塑膠袋後拿走,另外二名男子站著看」、「(問:丙○○與另外三名男子拿走二百萬元時,你有無阻止他們?)我有出示詠達行開立給愛智公司支票二百萬元,表示是愛智公司公款,與戊○○先生無關,可是丙○○不理會我,就走了」、「(問:丙○○另外三名男子有無對你使用恐嚇、脅迫、暴力等方式?)沒有對我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只是沒有經過我同意拿走二百萬元」(參見偵一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問:丙○○何以將右記二百萬元之款項取走?)丙○○稱戊○○欠他錢,所以強行將該筆款項取走,並留下一張收據予我」、「(問:你於案發當時以你之電話0000000000聯絡戊○○後,且讓丙○○戊○○通話,何以丙○○仍強行將該筆款項帶走?)戊○○有向丙○○告知,該筆款項係屬愛智股份公司之貨款,並非屬於個人之款項,而且我亦曾出示該筆貨款之貨款單,丙○○仍不聽說明而強行將貨款二百萬元帶走」、「(問:丙○○強取右記款項時,除了你尚有何人在場?)有丙○○與其他三名不詳之男子在場」、「(問:丙○○有無以暴力或言詞威脅你?)沒有」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
於偵查指訴「(問:他如何將錢拿走?)丙○○等四人到場表示戊○○欠他貨款,並提出支票退票,要求款項讓他領,我說是愛智公司款項,並撥電話由他們與戊○○聯絡,結果我不清楚,當時我在點現金數額,錢都在桌上,丙○○執意要將貨款帶走,並且有寫收據,讓我跟公司交待」、「(問:收據內容是你寫的?《提示》)是的,丙○○只有簽名」(參見偵一卷第四十六頁及其反面)、「(問:案發時有向丙○○說那是愛智公司向詠達行之貨款?)有的,我還有拿簽認單給他看」、「(問:簽認單上之支票影本何時拿給愛智公司?)該票是詠達行付給愛智公司的票,但我們先前有將該票抽起來不予提示,到期後我再拿去詠達行換取現金,並將票交還詠達行會計壬○○」、「(問:為何簽認單上有支票影本?)那是詠達行會計壬○○將支票與簽認單影印後再交給我簽收,我在底下有寫字,意思說原付給愛智公司之九月五日到期支票改用現金支付,我將簽認單與我寫的字交給丙○○看,且強調那是愛智公司的錢,不是戊○○先生個人款項,但是丙○○表示他不管,當時錢在會議室內,我正在點錢,丙○○進來後說戊○○欠他錢,我向他解釋是愛智公司的錢,但他們四人進來,仍將放在桌上的錢拿走」、「(問:有無恐嚇或壓制你行動自由?)我會害怕,但他們當時有二人站在我左右邊,一位站我後面,丙○○在我右前方,但未壓制我自由」、「(問:有無同意讓他們將錢拿走?)沒有」、「丙○○將錢取走後說我可以寫收據讓他簽收,我原來寫有表明愛智公司貨款,但丙○○不肯簽收,所以他要我寫卷附收據字樣,他才肯簽收,我為了證明錢讓他取走,所以照他意思寫」等語(參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依上開指訴以觀,被告丙○○欲取走上開二百萬元時,曾與庚○○就該二百萬元之歸屬意見相歧,並曾以電話與戊○○聯絡商討,而被告丙○○取走上開款項時,庚○○亦當場書立收據由被告丙○○簽收後,由庚○○收執以為付款之憑證,且庚○○歷次指訴均稱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或壓制其自由之事,足認被告丙○○取走上開二百萬元時,其與其他三名被告均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更無何乘庚○○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而掠取財物之情事。
而證人壬○○於偵查證稱「(問:何業?)詠達行公司會計」、「(問: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有通知庚○○到公司取款?)有的,是我公司向愛智公司訂購行動電話背蓋的貨款二百萬元,我將款項交給庚○○」、「(問:當場還有何人?)我將錢交給庚○○,他到會議室數錢,我將他的簽收收據去影印,我一出門就遇到丙○○等四人,我們三方都認識,他們直接走進會議室,他們在會議室內談十幾分鐘,並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庚○○跟丙○○輪流接聽同一行動電話,內容我我不清楚,我再入內請他們換地方談事情,並表示等會兒有其他客戶會來,他們就向我要影印紙,約五分鐘他們一起離開」、「(問:他們在會議室內有打鬥吵架?)都沒有,只是在協商事情,沒有打鬥吵架」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依其所述情節,亦未能證明被告四人有何乘庚○○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之事。
至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雖稱「(問:有無恐嚇或壓制你行動自由?)我會害怕,但他們當時有二人站在我左右邊,一位站我後面,丙○○在我右前方..」等語,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詠達行的會議室大約多大?)長度大約法庭法台後方牆壁到通譯桌子的長度,寬度大約擺了一張桌子,桌子的寬度大約就是通譯桌子的寬度,另外旁邊擺二張椅子,對外是一面透明玻璃門」(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己○○亦稱「會議室很小,當時會議室沒有關門」、「(問:會議室大約多大?)長度是法官的位置到發言台,寬度是整個法院寬的四分之一」(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詠達行公司之會議室面積狹小,若被告四人及告訴人均在其內,當顯擁擠,且庚○○歷次指訴均稱被告均未使用強暴、脅迫或壓制其自由,自不能以其與被告均處在面積狹小的會議室,即認被告有何施以合圍方式之脅迫手段,且不能以庚○○片面指訴伊會害怕,即遽認被告有強奪之客觀行為。
五、綜上,被告丙○○雖取走告訴人庚○○所持有之上開二百萬元,惟其在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其在場之被告乙○○、己○○、辛○在客觀上亦無何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奪取財物之行為,要與刑法上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強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財 旺
法 官 張 紹 省
法 官 李 幼 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 梅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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