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賠,9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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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О號
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因懲治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衡諸事物之本質,並無作此差別處理之理由,顯屬立法上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補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抵觸。

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所受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者,以該條例第六條例舉之四種事由為限。

又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雖受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涉叛亂罪,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逮捕,並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北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嗣因罪證不足,經該處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七十四二月二十七日釋放,受非法羈押三十七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請准予賠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確係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叛亂罪經前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叛亂罪嫌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調取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警偵清字第一八九號偵查卷內所附拘票回證、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清查小組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七四)齊清字第一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稽;

惟查依上開偵查卷內之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函、警訊與偵查筆錄之資料以觀:聲請人係台北縣永和市秀朗幫老大,前曾於七十三年四月間持開山刀殺傷某理髮廳老闆;

同年七月間毀損某檳榔攤,並毆傷檳榔攤內店員;

同年七月及、八月間向某理髮廳索取規費新台幣(以下同)四千元;

同年十月間向某電腦中心遊樂場索取規費六千元;

同年十一月間,至某土雞城餐廳掀桌、滋擾、毀損碗盤等不良素行。

因係黑社會聚合份子,霸佔地盤,危害社會治安重大,為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緝獲,認涉有叛亂罪嫌而移送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霸佔地盤、強收護費、白吃白喝之情事,有聲請人之自白書在卷可按。

第查,附卷之證人即臺北縣永和市被害商家之證述內容,並參酌現場照片,以與證人間並無何仇隙恩怨,若非聲請人確有前開白吃白喝、勒索財物、欺壓善良之行為,衡情上開證人,斷無誣指聲請人有上開犯行之可能。

是聲請人前開之行為,顯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其情節重大,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

是以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聲請本件冤獄賠償,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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