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重附民,86,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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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八六號
原 告 捷立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三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為六合空間經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六合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乙○○為丙○○之胞弟,係六合公司之經理,被告丁○○為六和公司之會計。

緣六合公司即債務人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審理之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敗訴,應給付債權人捷立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捷立公司)一千零四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假執行。

詎被告丙○○、乙○○、丁○○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由被告丙○○夥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領回存託於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代收票據六張共計一百零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並於同年五月間將六合公司所有車牌號碼BU-九五二二號、EA-六○一三號、LT-四七三七號自用小客車,無償贈予被告乙○○及案外人詹阿明、譚金華,且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六合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七號四樓之房地移轉登記於案外人林瑞寬。

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報告財產狀況時,竟隱匿實際財產狀況未據實陳報,使不知情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執行筆錄上,致生損害財產分配執行之正確性及捷立公司之權益。

嗣經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辦事處查詢,始悉上情,而上開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十五條等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未另行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丁○○、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而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王 偉 光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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