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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經由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介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聯絡,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告以可藉由出售其所申請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供使用,期間內不得取消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報酬後,乙○○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仍因現實生活壓力,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實施常業詐欺及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掩飾或隱匿彼等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五巷二八號一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租屋處,將其於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三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原係大安商業銀行,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併)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則給予其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金額,作為購買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代價,而任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之掩飾或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嗣該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即利用乙○○所提供之上述銀行帳戶,以由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不特定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偽稱中獎之方式,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於依簡訊內容與之聯絡後,再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偽稱需先繳納獎金稅云云,要求不特定人依其指示匯款至乙○○前述所提供之帳戶內,以此方法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恃以維生,且於不特定人將金錢款項依其指示匯入前揭帳戶後,即提領一空。
後因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時三十一分許,在所使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到由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上開內容簡訊後,陷於錯誤以為自己已中六十萬元獎金,因而撥打該簡訊上所載之(0六)0000000及(0六)0000000號電話,嗣接聽電話之該犯罪集團成員不詳姓名年籍偽稱「潘俊祥」之成年男子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甲○○偽稱應先繳納十七萬五千九百三十七元之獎金稅,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遵從其指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各匯款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及八萬六千元入乙○○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帳戶內,然甲○○於匯款後始終未取得獎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友人介紹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得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有在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始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租屋處,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則給予其一千元之金額,作為購買上開存摺等物之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缺錢花用,才在友人介紹下,將上開帳號帳戶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印鑑等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但不知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會將上開帳戶拿來作為常業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用,當時是有覺得會有問題,且有聽別人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購買帳戶是要做刮刮樂騙人,但是因為缺錢,所以還是出售給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云云。
惟查:㈠被告係因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介紹,始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聯絡,且所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如前開所示存摺之帳戶,係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派人帶伊一同去開戶,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並有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一號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
㈡再前揭犯罪集團如何以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偽稱中獎之方式,使被害人甲○○及其他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被害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依所收到之簡訊內容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偽稱「潘俊祥」之成年男子聯絡後,該姓名年籍不詳偽稱「潘俊祥」之成年男子再如何謊稱需先繳納獎金稅云云,要求被害人甲○○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害人甲○○依其指示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各匯款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八萬六千元入被告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戶內後,被害人甲○○始終未取得分文獎金,始知受騙等情,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並有被害人甲○○郵局存摺節本一紙、郵局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二紙、大安商業銀行明細一紙、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三張、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第三0頁、第三一頁),以此詐欺方法獲取犯罪所得之情狀及被告供稱有聽聞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收購帳戶之目的係要供作刮刮樂使用等情觀之,足徵前揭犯罪集團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並恃詐欺之所得維生,堪以認定。
另被告亦供承就上開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上所載之提領明細,伊均未為之等語,益見被告出售如前所述之帳戶,確係供前揭犯罪集團常業詐欺犯行後,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伊在出售帳戶時,並不知道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會拿來做常業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故並無幫助常業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另以在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蒐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購買大量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等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
而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並不熟悉,竟冒然以一千元之代價出售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已有違常情。
況國人亦應曾從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得悉常有不肖份子利用金錢收購他人所申請之帳戶用於各種不法途徑,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而被告既係心智思慮已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乃係個人之重要金融資料,一般通常由本人申請供自己使用,向他人收購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其應可預見他人以高價收購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當係用於不法途徑,否則一般人欲申請銀行帳戶,僅需支付些微之開戶金額即可開戶,收購者又何須大費周章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向他人高價收購?且目前以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者蔚為大宗,若不令被告負高度注意義務以遏止他人收購帳戶後使用於違法用途,則社會亂源亦將層出不窮。
此外,再參酌被告已供承伊於出賣帳戶之時,確有覺得會有問題,且有聽別人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收購帳戶係要供作刮刮樂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衡情可見被告實已預見他人即將利用其銀行帳戶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用及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並在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下仍販賣予他人,則被告應有幫助常業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提供前開存款帳戶予前揭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彼等遂行常業詐欺犯罪,及為彼等掩飾或隱匿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之成年男子或其轉手者要用來詐欺取財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虛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洗錢防制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其中修正前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已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同行為態樣,修正為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同罪名予以分別處罰,惟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無論係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則並無不同。
因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定刑度於修正前、後並無改變,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無論其行為係於修正前或修正後為之,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論斷。
因此,前揭常業詐騙集團成員之偽稱「潘俊祥」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偽稱中獎方式,誘使被害人甲○○及其他不特定被害人等多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入款項,其等所為,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處罰。
被告既預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莊」成年男子以一千元之代價,收購其如前所示帳戶,可能供作前揭犯罪集團所為常業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並作為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集團犯常業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偵查機關無法再藉由帳戶追查提款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幫助偽稱「潘俊祥」男子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罪,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詐騙集團從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
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情節,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追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原不宜輕縱,惟姑念被告係因受生活現實壓力影響,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且本身所得財物計僅一千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現實生活壓力,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深具悔意,足見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告出售如前所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所得之現金一千元,係犯洗錢防制法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二號)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於九十一年二月初,經由不詳之友人介紹,與綽號「小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經對方告以出售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鑑供使用,期間內不得取消帳戶,可獲得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報酬後,得知可藉由出售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及開戶印鑑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八號之三以一千五百元代價,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鑑及密碼等物一併售予前開不詳姓名綽號「小莊」男子,因而提供「小莊」之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犯罪集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五月五日,分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錦鋒、辜長森、唐曉東,恐嚇稱「他的大哥在跑路,需要跑路費一百八十萬元」、「辜先生我已經注意你很久了,對於你的家庭及家人生活習性非常瞭解,最近在跑路,需要一筆跑路費一百六十萬元」、「已經跟蹤唐曉東十餘天,被害人所有行動都被其掌握,兄弟需要跑路費一百五十萬元,必須於五日十二時前匯款至所指定之被告乙○○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或直接拿給樓下兄弟,不然大家都不好」等語,使被害人陳錦鋒心、辜長森生畏懼,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分別依其指示匯款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入被告乙○○前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另復要被害人唐曉東改匯款至日盛銀行營業部戶名萬傑之帳戶內,致被害人唐曉東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認被告乙○○此部分係涉犯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與本件起訴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合併審理云云。
經查:依上揭移送併辦意旨觀之,移送併辦部分之正犯犯行,係屬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而刑法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並未在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範圍內,此於修法前後並無不同,是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充其量不過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且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與本件經起訴事實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一併予以審理,該部分應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奕 驤
法 官 曾 正 耀
法 官 黃 若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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