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530,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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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Z三-二六○六號之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公路西向車道八點三公里處,於速限為時速九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時速一百零一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警員以科學儀器測定後,以公警局交字第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因舉發通知單無法以掛號郵寄送達予異議人,原舉發機關遂依法寄存送達於郵政機關,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生送達之效力,後異議人曾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Z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違規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查證確實,且郵政機關亦無法證明有確實執行寄存送達之通知。

而所謂寄存送達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異議人於不知有舉發通知單之情形下,卻須受最高額度罰鍰之裁處,實難甘服;

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送達已生合法效力為由,而予裁罰之處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一)本件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自承,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在高速公路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七十四條亦有規定。

異議人雖辯稱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且寄存送達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云云;

惟查原舉發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向異議人車籍地址即住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巷十二弄六號四樓為送達之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板橋江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二○○○二三八八號函、舉發通知單暨信封、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公警國一交字第○九二○○○三三三九號函所附之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各乙紙、大宗掛號函件二紙(以上均為影本)、及原舉發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九三○○○○二七○號函所附寄存送達送達證書正本乙紙在卷可徵,揆諸前揭說明,原舉發機關辦理寄存送達,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

(二)惟按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四條亦有規定。

參以同細則第四十一條:「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

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之規定觀之,前述應到案期間即為異議人得依法申訴之期間,異議人於期間內申訴即得享有最低額罰鍰之利益。

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寄存送達生效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而異議人業已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訴,有原舉發機關寄存送達資料移送清冊影本乙紙、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證書乙紙、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二號函暨異議人聲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申訴顯未逾上開三十日之申訴期間,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申訴時間已逾寄存送達生效日為由,遽予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六千元,尚有違誤。

據此,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不當,本院爰撤銷原處分,另行裁處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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