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897,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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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九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FG-○四五號之營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二百五十九公里處,於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之路段行駛內側車道(戰備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警員攔車稽查,並當場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二百六十一點八公里處,往內側車道超車,當時舉發警員之警車停在路肩未開警示燈,異議人於快到北上車道二百五十九公里處駛離內側車道到外側車道,舉發警員即開車追趕至北上車道二百五十八點七公里處並掣開本件舉發通知單。

異議人超車行駛內側車道之路段為北上車道二百六十一點八公里處至二百五十九公里處,該路段並非禁止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且異議人並未不當超車,國道一號公路全線亦未有標示「戰備道」之標誌,舉發警員之舉發顯有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均應依設置於高速公路之標誌、標線或號誌行駛,不論其車道或路段之名稱為何,要屬當然。

經查:國道一號公路戰備道路段係起自二百五十六點九公里,迄至二百五十九點六五公里,於北上車道二百五十九點七公里處並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而本件舉發警員係於當日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百五十九公里處開啟停車燈執行勤務,發現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戰備道),乃開啟警示燈即出示指揮棒明顯攔車稽查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公局交訴字第○九二○○○四○五三號函影本及該局第四警察隊同年月三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九二○○○四四一九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所述為警攔停之過程相符。

又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業已自承案發當時係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二百六十一點八公里至二百五十九公里之路段駕駛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不論上開路段是否為戰備道,主管機關既已於國道一號公路北上車道二百五十九點七公里處設有「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標誌,汽車駕駛人自均應依該交通標誌之規定行駛,故縱使異議人於二百五十九公里處即駛回外側車道,但於二百五十九點六五公里處至二百五十九公里間,異議人即已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約六百五十公尺之距離,至為灼然。

據此,本件異議人既確有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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