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交聲,1898,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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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為之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UYU-四五七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巷口,因紅燈右轉,經員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入逆向車道逃逸,經警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突然接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寄來的交通罰單二張,說這台車拒絕臨檢逆向衝紅燈,但並無照片證明,且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那天UYU-四五七這台車都在板橋家中,並未騎出去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亦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或平交道,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而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條前段亦均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UYU-四五七號輕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六巷口,因紅燈右轉,經員警攔停時,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駛入逆向車道逃逸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鄭偉良(原名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其當庭提出之本件違規地點現場照片一紙在卷可參,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附卷足稽。

證人即警員鄭偉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證稱:「當天有一部機車紅燈右轉,即從照片A的方向駛出,我站在照片中的B點位置,跨出一步舉手攔停,駕駛人看到我,就跨越雙黃線,騎到對向車道加速逃逸。

當時是上午,視線很清楚,因為車速太快且是臨時發生來不及拍照,所以只有記下車號及駕駛人特徵並予以舉發。」

、「(問:駕駛人特徵為何?):::是一個年輕男子,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

、「(問:與車子的距離多遠?)不到十公尺,因為車子逃逸我們的直覺反應就是記車號,我當天有配戴眼鏡,所以車號看得非常清楚」、「我們怕有爭議所以都會做紀錄,我當天在現場有用便條紙做紀錄,十二點再回去在工作紀錄簿上登載。

」等語(參照本院審理卷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鄭偉良提出之工作紀錄簿,該工作紀錄簿為一本非活頁之冊子,內容有時間、勤務項目、案類、記事、處理情形、結案情形、紀錄人等項目之表格,其中十一月六日記載有(交整):一、十到十二時在成功路一段一0六巷口交整。

二、十時四十分即係記載本件上開證述內容之違規情形之事實,並經本院勘驗並記明筆錄屬實,足見異議人所有機車違規時現場視線良好,證人鄭偉良係在不及十公尺之距離內注視車號,且立即將車號、駕駛人特徵及機車之行進方向等情予以紀錄,其後再登載於工作紀錄簿上,尚難認證人鄭偉良於舉發當時有何誤認之情,復衡諸證人即警員鄭偉良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涉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至證人即異議人之子杜永明於本院訊問中雖證稱當天異議人在臺北市○○路上班,機車是異議人在騎,異議人每天上午六時許從臺北縣板橋市○○街出門騎機車到台北基隆路上班云云,惟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載明當天這台車都在板橋家中,並未騎出去等語,顯與證人杜永明上開證言不符,況證人杜永明為異議人之子,亦難認無迴護異議人之嫌,是其上開證言尚非得遽以採信。

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本件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無違誤。

五、又異議人未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自得對異議人為裁罰。

惟本件違規行為分別為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⑵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⑶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則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前段規定,分別處罰,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另依同條例第第四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二點,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用期適法。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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