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係夫妻關係,共同設立央通企業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 三、訊據被告戊○○、己○○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
- (一)關於被告等施用詐術之情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指
- (二)央通公司供設立嘉致公司出資之資產,除模具外,尚有庫存及辦公
- (三)又告訴人丁○○就取回被告戊○○售予庚○○之模具經過情形,雖
- (四)復次,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具之拋棄書附表,
- (五)被告戊○○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發二
- (六)至於證人庚○○、簡歐彩霞等證陳被告戊○○以轉讓模具抵償債務
-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等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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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係夫妻關係,共同設立央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央通公司),由戊○○擔任負責人,渠等明知央通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將該公司之部分模具轉讓予案外人庚○○,並已交付之,而且由庚○○另行將該等模具委予辛○○、陳偉仁、甲○○及殷勝利等人代為保管。
詎戊○○、己○○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丁○○約定共同設立嘉致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嘉致公司),並陳明願意以上開模具充作部分出資額,且帶領丁○○前往辛○○等模具管理人處查看模具,以取信於丁○○,致丁○○不疑有他,而同意渠等以該批模具充作出資額,而共同成立嘉通公司,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丁○○取得百分之六十之股份;
戊○○、盧淑柔二人取得百分之四十分的股份,以此方式詐得不法之利益。
惟事後丁○○發現戊○○、己○○二人並不擁有上揭模具所有權後,為使嘉致公司順利經營,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代戊○○、己○○二人清償積欠庚○○之部分債務七百萬而取回上揭模具,另由戊○○簽發二十九張本票交付予丁○○作為保證之用,惟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
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戊○○、己○○皆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伊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簽訂共同設立嘉致公司之協議書時,約定充作部分出資額之模具,不包含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出售予案外人庚○○之模具,又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載明丁○○同意開立六百萬元支票及交付一百萬元價值貨品予庚○○,以代為清償伊積欠庚○○之部分債務,庚○○同意廢除與伊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簽立之模具買賣契約書,同時將模具保管條交還伊等語,可知庚○○係將模具交還伊發,丁○○對該模具屬伊所有,不在前開共同設立嘉致公司協議書出資範圍內,應知之甚明,至於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立拋棄書係無條件拋棄嘉致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倘伊施用詐騙告訴人簽訂前開共同設立嘉致公司協議書,實不必條件拋棄股權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在央通公司擔任總務工作,處理之業務範圍為公司內部工作,如接聽電話、整理貨物、進出貨等,至於開模具、工廠對外接洽及財務等,均由戊○○負責,伊只是依據其指示執行,由於告訴人之夫為央通公司之上游廠商,央通公司積欠渠原料款一千三百多萬元,無法償還,故渠等於另外設立嘉致公司時,即邀請伊及戊○○以模具及央通公司所有資產做為出資,伊不清楚何以事後會發生糾紛等語。
公訴人起訴被告等涉有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佐以證人甲○○之證言,及模具買賣契約書、模具保管條等內容,認定央通公司之模具已事先全數讓與庚○○,被告等隱瞞此情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共同設立嘉通公司協議書,致告訴人事後須為取回模具而另行給付七百萬元予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等施用詐術之情節,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指稱伊與被告等共同成立嘉致公司,被告等提供央通公司模具、庫存及辦公設備以代出資,然而隱瞞前開模具已轉讓予庚○○之事實,致伊事後須以七百萬元價格向庚○○買回前開模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惟觀諸卷內被告等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訂定之合組嘉致公司出資額協議書第二條第一款內容,雖明載被告戊○○願無條件將央通公司所有資產(含公司之資本額)以作價方式出資,讓由被告己○○與告訴人丁○○合組之嘉致公司(協議書將公司名稱載為「嘉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資產總額經戊○○、己○○、丁○○三方合意訂為一千四百萬元,由己○○占嘉致公司股份百分之四十,但未詳列央通公司供出資之資產細目,亦無相關附件可供調查(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五頁,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反面),而卷內央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生財器具欄目內註記之附表二,亦僅略載為模具、縮收包裝機、打包機、貨車(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及第九十二頁),則央通公司供出資之模具資產,是否包含被告戊○○轉讓予庚○○之模具,卷內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組嘉致公司出資額協議書及央通公司資產負債表等書證,未足資為認定相關事實之直接論據。
(二)央通公司供設立嘉致公司出資之資產,除模具外,尚有庫存及辦公設備等,此據告訴人丁○○陳明,而依卷內央通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央通公司固定資產包含生財器具、辦公設備、倉庫設備等合計價值尚有一千七百八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其他資產金額為二十五萬元,流動資產金額三千二百九十八萬二千四百零四元,其他流動資產金額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告訴人曾榮貴(丁○○之夫)於偵查中猶坦言央通公司資產實際得作價三千五百萬元,經伊按六成折計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從而告訴人丁○○以七百萬元購回之模具果屬央通公司出資資產之一部,亦僅占三千五百萬元之二成,相較於被告等將三千五百萬元之資產允曾榮貴以六成折計出資額,告訴人實未受有損失,亦未見被告等獲有何利益。
(三)又告訴人丁○○就取回被告戊○○售予庚○○之模具經過情形,雖結證稱伊未欠庚○○錢,伊嗣後發現戊○○已將出資範圍內之模具賣給庚○○,而模具又為每日生產不可缺少之器具,只好再買一次模具,以便繼續生產,因此付了七百萬元給庚○○,否則庚○○會把模具搬走等語,伊買模具之目的是為供嘉通公司生產所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戊○○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簽具拋棄書,將其(妻)在嘉致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無條件轉讓予丁○○,有拋棄書影本存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足見倘告訴人指訴諸情無訛,則於向庚○○購買模具時,對所購模具屬央通公司出資之資產,買回後之模具產權應歸嘉致公司以供生產所需,被告戊○○無何受領之權源等情,當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其於給付非屬戔戔之數之七百萬元予庚○○後,當以直接取得模具或模具保管條為是,要無輾轉經戊○○取得之理,詎揆諸卷內告訴人丁○○與庚○○、戊○○間就買回模具,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成立調解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七年度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內容,乃揭載告訴人丁○○代戊○○償付七百萬元予庚○○後,庚○○同意廢除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之模具買賣契約書,同時將模具保管條交還戊○○等語,且無隻字片語交代戊○○應將模具保管條交付丁○○(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殊屬違常,告訴人丁○○對此質疑又以不知調解內容為何是如此寫等語帶過(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模糊其詞,有所隱瞞之狀,至為灼然,難以遽信其指訴無訛。
(四)復次,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簽具之拋棄書附表,載有曾屬央通公司所有之一切模具,部分模具有金額之註記(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被告戊○○就附表此一情形,供稱為設立嘉致公司而提供予丁○○之模具,作價五百餘萬元,即附表內列有金額之模具,未列金額之模具,不在作價出資範圍內,提供給庚○○之模具,即無金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比對前開拋棄書附表及辛○○、甲○○、陳偉仁、殷勝利等代庚○○保管模具所出具之保管書暨其附件結果(見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前開拋棄書附表列有金額之四十六筆、六十三付半模具,未出現在辛○○、甲○○、陳偉仁、殷勝利等代庚○○保管模具所出具之保管書暨其附件內,足見央通公司所有之模具,非僅限於被告戊○○售予庚○○者,並徵被告戊○○所辯不虛。
(五)被告戊○○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簽發二十七張本票交付丁○○,雖經丁○○提示未獲付款,僅徵表被告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而刑法關於犯罪故意,採希望主義,即行為人除對構成要件該當事實或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外,並須意欲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始足當之,而私經濟行為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考量交易風險,判斷是否應進行交易之準據,消費借貸之貸與人自應考量借用人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決定是否貸與資金,實無因借用人清償能力低微而使貸與人當然陷於錯誤之理;
本件告訴人曾榮貴、丁○○夫婦係因被告戊○○、己○○自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陸續積欠原料款達一千三百萬元,難以償還,乃新設嘉致公司,將央通公司併入以資解決,亦據告訴人曾榮貴及被告己○○一致陳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三號偵查卷第九頁及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訂定之合組嘉致公司出資額協議書存卷可佐,告訴人曾榮貴、丁○○等對於被告二人欠缺資力,既非無認識,猶願與之合組公司,及貸與金錢、代償債務,自難執被告未遵期還款,即論斷被告等於合組嘉致公司或借款伊始,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至於證人庚○○、簡歐彩霞等證陳被告戊○○以轉讓模具抵償債務,及告訴人丁○○代被告戊○○償還部分欠款,只能證明被告戊○○與庚○○、丁○○間存有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甲○○、丙○○證稱其自身或合夥人辛○○先後為央通公司、嘉致公司代工生產美耐皿餐具,及代庚○○保管戊○○提供之模具,證人沈慶德證稱伊雖起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合組嘉致公司出資額協議書,但不清楚央通公司現物出資,是否包含轉讓與庚○○之模具等語,證人乙○○證稱伊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在嘉致公司工作迄今,伊進公司一、二個月後己○○就離開了,己○○在嘉致公司時接受丁○○及其夫之指揮,協助業務交接等語,均未言及被告等有何不法,皆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事實認定之基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無以確信被告等行為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間有何詐術之施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純屬民事糾葛,爰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新 毅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王 士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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