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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姜巧玲
被 告 甲○○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姜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姜巧玲因被告甲○○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甲○○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王士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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