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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重陽二街口,因擺設攤位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拉扯並互抓對方臉部,致被告乙○○受有右臉頰紅腫並擦傷二公分之傷害,致被告甲○○受有右側額頭抓痕一乘一公分、右側顴骨抓痕二乘零點二公分及右肩處瘀痕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乙○○互控傷害案件,檢察官認渠二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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