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3024,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第一八六九三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四時許,至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三號之「建新建材行」佯裝購物,趁看店之負責人配偶乙○○○如廁不在之際,竊取乙○○○所持有,置於該建材行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得逞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呼叫,乙○○○之夫即負責人甲○○聞言隨即從後追出,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四七號前將丙○○逮獲,而送警處理,並於丙○○手中起獲上開竊取之五百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頁、第一八頁、第三三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七頁、第二八頁),此外,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一0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因一時誤念,致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數額僅五百元,所生之危害非鉅、檢察官之求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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