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302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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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0七號某工地之工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時許,雙方在上址進行施工時,因告訴人所站之位置,剛好在被告施工的範圍內,被告即請其離開,兩方因此產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背挫傷併瘀血、左肩瘀血、左頸挫傷併瘀血、右肩挫傷併瘀血、左肩瘀血、右前胸瘀血、右側第十肋骨骨折、左臉瘀血、右臉瘀血及前頸部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提具撤回告訴狀,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瑜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 頌 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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