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3079,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八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T字型板手、剪刀、套桶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由丙○○騎乘車牌號碼FD5─1○7號機車搭載乙○○,連續至如附表所示地點,均由乙○○負責把風,而皆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剪刀及套筒各乙支,開啟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品,嗣其等於著手行竊附表所示編號四車輛財物時,因該車警報器大響,適警方巡邏車經過,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證人葉清山、戊○○警詢中所述各節相符,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有事實相洽。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扣案之被告行竊所持右揭T字型板手、剪刀及套筒各一支,除剪刀及套筒握把處為塑膠製品外,均為鐵製材質,質地皆堅硬,剪刀刀尖益屬尖銳,業據本院勘驗屬實,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且足資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認係兇器無疑。

核被告著手實施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又其著手實施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竊盜而未竊得財物之行為,核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之犯罪基礎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並加重其刑;

另其如附表所示一、四之竊盜行為,雖已著手竊取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惟被告有前述加重事由,是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屢興貪念,而行竊四次,兼衡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動機、手段、素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及犯罪後已知悔悟,暨業與被害人簡淑惠、董家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三份在卷得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被告除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嗣緩刑期滿外,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堪憑,本件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T字型板手、剪刀、套桶各一支,乃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核實,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所有人或│遭竊車輛車牌號及損失財物
│    │              │          │持有人  │
├──┼───────┼─────┼────┼──────────────
│1  │九十二年十月二│臺北縣板橋│車輛為簡│車牌號碼P六─6○四三號
│    │十八日一時三十│市四維公園│淑惠所有│未竊得財物
│    │分許          │旁        │,由葉清│
│    │              │          │山持有使│
│    │              │          │用      │
├──┼───────┼─────┼────┼──────────────
│    │九十二年十月二│同右      │董家均  │車牌號碼L四─八五九一號
│    │十八日一時三十│          │        │竊得CD片箱一個(編號九HA
│2  │分許          │          │        │GA○四二七一號,起訴書誤載
│    │              │          │        │為九HAG○四二七一號)
├──┼───────┼─────┼────┼──────────────
│    │九十二年十月二│臺北縣板橋│甲○○  │車牌號碼五A─五一一九號
│    │十八日一時五十│市大漢橋下│        │竊得車身電腦一部(編號三七八
│3  │分許          │停車場    │        │二○─P六X─F八  一二二
│    │              │          │        │─一○九四三九,起訴書誤載為
│    │              │          │        │:三七八二○P六XF八一)及
│    │              │          │        │CD片箱一個(編號UGTM一
│    │              │          │        │二九一五二ES,起訴書誤載為
│    │              │          │        │一二二八─一○九四三九號)
├──┼───────┼─────┼────┼──────────────
│    │九十二年十月二│臺北縣新莊│丁○○  │車牌號碼九L─四四七三號(起
│4  │十八日二時三十│市○○路一│        │訴書誤載為九L─四四三七號)
│    │分許          │一九號前  │        │未竊得財物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