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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五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變造林慧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林慧真遺失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後之同年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大雅路附近不詳地址之綽號「阿財」男子租處,由甲○○提供其照片乙張,供綽號「阿財」男子將之黏貼於右揭林慧真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林慧真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甲○○旋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予以收受。
嗣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甲○○搭乘廖錦賢所駕車牌號碼FX─二九二八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七十二公里處,因甲○○神情可疑,遂經警查獲,並自甲○○身上之皮包內扣得前開變造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慧貞於偵查中所證:伊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將機車停放在台中市○○路○段附近之家具店,不慎遺忘置於機車前方開放式置物籃中之皮包,致扣案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連同其他財物被竊等語相符,復有扣案之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變造來歷不明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贓物後收受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以提供照片,而由綽號「阿財」成年男子負責黏貼於上揭駕駛執照,足見其二人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綽號「阿財」男子變造完成後,旋收受該贓物,故其所犯右開二罪間,即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被害人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等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後述),以資懲儆。
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蓋舊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存卷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憑,本院諒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具悔意,是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是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末查,扣案之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上被告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 敏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 蟾 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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