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易,3093,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О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九四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WEP─一三五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

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一四巷一0五弄一0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上開竊盜使用之鑰匙二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及作案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四頁、第三二頁、第六0頁),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靖 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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