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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途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二四八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TYV–七四七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該機車之鑰匙尚插於置物箱之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機車,於得手後欲駛離之際,為甲○○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機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犯罪所生危害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健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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