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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該名「經理」在電話中以經營傳播公司為名,與有意應徵工作之乙○○約定提供陪客戶吃飯之工作,要求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屆時乙○○果駕駛KF-六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甲○○亦出面向乙○○自稱為公司資深員工,坐上乙○○之前開小客車上,車行往三峽鎮白雞山區方向不久後,甲○○又以公司規定應由其負責開車且其路況較熟為由,要求改由其駕駛,嗣改由甲○○駕駛後仍繼續將車開往三峽鎮白雞山區方向,當日下午六時許,車行至三峽鎮○○路三號附近,甲○○向乙○○稱客戶的家到了,要求乙○○先下車及協助其路邊停車,乙○○遂下車站在前開小客車右後方離車約一步遠處欲協助倒車停車,甲○○起先亦佯為倒車,惟隨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加速將車駛走,而搶奪前開小客車得手,之後又將前開小客車藏置在三峽鎮白雞山區某處。
其後,甲○○與該名自稱「經理」之男子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名「經理」於當日晚上及翌日 (同年五月十四日) 上午多次打電話恐嚇乙○○稱:須拿錢出來才能贖回車子等語,屢經討價還價,乙○○與該名「經理」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 三千元贖回車子,且約定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七、八時許亦在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付款。
乙○○事先報警,且抄下三張一千元鈔票之號碼,偕同友人一同前去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甲○○亦如約定前往上開地點,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三張一千元鈔票後,渠二人均共乘乙○○友人之小客車前往三峽鎮白雞山區取車,俟乙○○取得其KF-六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後由其駕車搭載甲○○下山,於當日晚上約八時三十分許,該車行經三峽鎮○○路與正義北路口時,已事先獲報之警方上前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上開三千元紙鈔。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前往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坐上乙○○之KF-六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改由伊駕駛,開往三峽鎮白雞山區方向,嗣車行至三峽鎮紫薇天后宮附近乙○○下車,且站在小客車右側協助伊倒車停車,伊倒車後,於乙○○仍站在小客車右側時,又將車往前開走,嗣翌日又前往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三千元後與乙○○共乘乙○○友人之小客車前往三峽鎮白雞山區取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看報紙上的廣告打電話給旅行社去應徵司機工作,是公司的經理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打電話要伊到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叫伊跟客戶碰面為客戶開車,是伊第一個客戶,伊未曾見過公司的人,亦不知公司地址,伊都是聽公司經理的電話指示;
乙○○下車後有幫伊看倒車,幫伊指揮,那時伊就接到公司打來的電話,告知伊不用等乙○○要伊將車子開回乙○○奶奶家,伊乃開車離去,公司有跟伊講乙○○奶奶家怎麼走;
第二天是公司要伊去向客戶即乙○○索取伊前一天為他開車的薪資三千元,伊都是聽公司的指示工作,恐嚇是公司的人所為,伊是被公司所騙云云。
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告訴人乙○○並明確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駕車前往恩主公醫院前見到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是公司的資深員工,之後被告要求換其開車,之後被告又以客戶的家到了而要求伊下車等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在卷可稽。
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訊問時,稱:我昨天看報紙找工作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三頁) ,又於偵查中先後供稱「是我當天看報紙廣告去應徵當司機,之後公司要我下午等消息,要去當一個固定客戶司機,下午公司打電話給我,我就跟文去搭車了」 (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 (問:當天如何應徵?) 我早上打○九一三的電話到公司,公司有人要我下午等通知,他們會與我聯絡。
(問:可得知該廣告?) 中國時報。
(問:為何會到恩主公醫院開車?) 是公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該處接一位固定客戶」 (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 。
又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 亦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因應徵汽車司機工作而以行動電話與不知外之公司聯繫 (被告已忘記該公司名稱) ,經短暫會談後,公司人員即告知被告已被錄取,並於當日下午電告被告,要被告至三峽恩主公醫院為該公司之固定客戶開車」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一頁) 。
但查,就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公司有三支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查卷第五頁) ,經檢察官分別調取通聯紀錄,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並無任何收話紀錄 (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 ,而「0000000000」及「0000000000」二門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則無任何通話紀錄,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函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 ,另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亦無任何撥出紀錄,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上午打電話給公司應徵司機云云,要非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訊問時,仍稱其與公司是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時才有聯絡,公司經理是在下午打電話給伊云云 (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
然而,事實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曾撥發短訊給其所謂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 。
另外,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 內稱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0000000000」號電話發簡訊對其恐嚇云云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他字第九六八號卷第三頁) ,事實上,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晚上七時十五分、七時二十六分時即曾撥打二次電話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 。
又,卷附之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告訴人乙○○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案發當天,均各有多通由「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 (見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五十九、六十頁) ,而查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六時三十九分、六時四十八分時即曾撥打三次電話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有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 ,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所述顯未吐實。
㈣被告既於案發日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即與其所謂之公司通話頻繁,再依卷附之被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當天尚未為警查獲前,於當天自下午一時十分起,一再接獲由「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逾二十通,通話時間有多達三百九十一秒者 (見偵查卷第七十頁) ,益見被告與其所謂之公司聯繫頻繁,絕非其所自稱之單純應徵工作而受騙者,至為明確,告訴人乙○○指稱: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駕車前往恩主公醫院前見到被告,被告向伊表示是公司的資深員工等語,確屬可信。
㈤況且,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案發當天告訴人乙○○下車時,曾站在小客車右側協助伊倒車停車,伊倒車後,於告訴人乙○○仍站在小客車右側時,又將車往前開走等情,雖其謂:那時伊就接到公司打來的電話,告知伊不用等乙○○要伊將車子開回乙○○奶奶家,伊乃開車離去云云,但其竟不告知站立在車旁之車主鄧智主即自認得逕將該小客車開走,所述實極不合情理。
又被告謂:第二天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是公司要伊去向客戶即乙○○索取伊前一天為他開車的薪資三千元云云,然而其何以於收到三千元後才帶告訴人乙○○去白雞山區取車?豈有自稱為客戶開車,欲收薪資,該客戶卻不知車在何處,須由其帶往取車之理?是被告全然諉責於未曾謀面之所謂公司之經理,諉稱都是聽公司經理的電話指示,謂其是應徵司機工作而被公司所騙云云,顯不可採,該名所謂之公司經理應即為被告之共犯,至可肯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查被告係起先佯為倒車,隨即趁告訴人乙○○站立在小客車右側協助倒車停車,不及防備之際,加速將車駛走,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該小客車駛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本件告訴人乙○○遭恐嚇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在三峽鎮恩主公醫院前交付三千元予被告之前業已報警,且事先抄下三張一千元鈔票之號碼,嗣取車後被告為事先獲報之警方查獲,此據告訴人乙○○陳明在卷,故告訴人乙○○並非因受恐嚇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尚在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亦有未當。
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狡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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