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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鐵絲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
詎甲○○不知於緩刑期內檢束行止,又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一二七號、一二九號之地下室,見地下室無人看守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己有之鑰匙一把及鐵絲一條,著手撬啟乙○○所有停放上開地下室之車號FR-○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適游明男至地下室時,發覺甲○○舉止可疑,乃制止其繼續撬啟車門而不遂,游明男並通知車主乙○○查看後報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及鐵絲一條。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取乙○○所有之車號FR-○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辯稱:我只是想拿車內的東西,而破壞車門,並沒有竊車的意思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一六巷一二七號、一二九號之地下室,持鑰匙一把及鐵絲一條翹啟車號FR-○七九八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為該社區住戶查覺,而請游明男前去查看,被告見游明男前來,即先陳稱該車為其友人所有云云;
嗣游明男電請車主乙○○前來,被告始坦承有意偷車,並求乙○○原諒,此據證人游明男、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八頁背面),足證被告係於著手竊車之際,為證人游明男所發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其於案發之始即坦承竊車並請求被害人原諒,足徵其事後翻稱僅欲拿取車內物品云云,並不足採。
又被告復辯稱:伊誤以為該車為其友人「阿元」所有,但車門打不開,所以起意破壞車窗云云。
惟被告既稱「阿元」將蘭吉雅型小客車鑰匙給伊,同意將該車借其使用,則被告並持蘭吉雅車廠鑰匙進入該地下室,竟前去開啟乙○○之豐田車型小客車,已與常理不符,被告復自承有辨別車型之智識(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其既能辨識乙○○所有之豐田廠小客車非其所借用之蘭吉雅廠小客車,竟改以鐵絲開啟車門,益足認被告所辯無據。
且被告既係向其友人借車,又豈會以鐵絲破壞該車之車窗邊緣塑膠皮?足見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係被告於著手犯罪之際,為游明男、乙○○查見制止並報警處理,當場並扣有鑰匙一把、鐵絲一條,足證被告竊盜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為竊盜之行為,因被害人之制止並報警前來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其不念緩刑寬典,復於緩刑期內犯本罪,犯後猶圖矯飾,顯見其未因緩刑處遇而有痛悔之意,惟念其犯罪動機出於一時貪念,並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扣案鑰匙一把、鐵絲一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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