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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晚間與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在台北縣三峽鎮○○路二八五號乙○○經營之「舊庄小吃店」吃宵夜飲酒。
嗣於當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乙○○因勸甲○○等人不要喝太多酒,甲○○等人因而不悅,甲○○竟至上址廚房內拿取菜刀一把,其餘之人則至外取出鐵管等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菜刀砍乙○○,其餘四人則分持鐵管或以徒手毆擊之,致乙○○受有左側表層橈神經斷裂、右手腕切割傷併尺側屈腕肌腱及尺側伸腕肌腱斷裂、右手第五掌骨之三角鉤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指訴歷歷,此外並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四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僅因飲酒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與其餘四名男子共同以菜刀、鐵管等物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雖曾提出和解之協商,然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賠償分文,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雖認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四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拿菜刀與鐵管砍傷告訴人,迄未賠償,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具體求刑二年,然被告前僅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並無其餘不良素行,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略有悔意,本院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 宏 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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