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2,簡,289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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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九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尚屬輕微,惟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紹 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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