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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認為甲○○介入其女友間之感情,因此細故對甲○○心生不滿,欲找甲○○尋釁理論,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縣林口鄉嘉寶村嘉寶國小前,見甲○○站立該處,乙○○竟不發一語(聲請書誤載為在二人在該處有發生爭執,應予更正),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即持其所有之前端為掛勾狀之鐵條,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三公分、下巴、左肩挫傷、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㈣扣案之鐵條一支可證。
三、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持鐵條傷害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危險性高、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鐵條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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