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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原名為蕭世煌)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自己所有之CL─7956號自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雙方並簽訂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債權人遠東銀行債權,貸款分二十四期還款,每月分期款八千六百四十二元,總共應付分期款二十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前開車輛應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二二巷三號乙○○住所處,於動產抵押登記有效期間內,不得將抵押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第十一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不付款,更於同年十一間即將前開車輛遷移至約定地點以外之處,避不出面處理,致生損害於當時之債權人遠東銀行。
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受讓遠東銀行前開對乙○○之債權,並完成變更債權人之登記,而由和潤公司向乙○○追索無著,致損害於受讓債權之債權人和潤公司。
二、證據:訊據被告蕭世煌於偵查中已坦承其未按期繳交貸款,且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約定之固定地點等情屬實,並陳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桃園交流道南下發生故障,因為先前多次修理該車,已花過十多萬元,再加上伊因另涉侵占案件已花費一百多萬元與人和解,致伊已無資力繳納貸款及修復系爭車輛,所以決定不再修理,將之棄置路旁等語。
又被告未依約定繳交貸款,且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住所乙節,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林柏均(原名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有存證信函、訪視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考。
且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至被告所陳稱之棄置地點,亦未尋獲系爭車輛,此有刑事陳報狀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是以系爭車輛確已遭被告遷移,並未停放在約定地點乙節無誤。
則被告明知其已無資力繳納貸款,惟仍不出面與債權人商談,即不再繳款,復明知系爭車輛係供債權人擔保債權之標的物,仍任意遷移系爭車輛,甚至棄置路旁,致債權人遍尋無著,有害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其意圖不法之利益甚明。
此外,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不法遷移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搶奪前科,素行非佳、已繳付十期帳款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非鉅,迄今尚未清償積欠之車款予被害人、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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