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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0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擔任陳坤成(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佳傑企業社(設於台北縣樹林市○○街二巷十五號四樓)工頭之機會,明知陳庭堅、林深想、陳美容、陳素蘭等人均未受僱於佳傑企業社,並未領得工資,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提供不實之陳庭堅、林深想、陳美容、陳素蘭向佳傑企業社請領八十一年度臨時工資之工資表(工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予佳傑企業社,使佳傑企業社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列為該公司之營運成本,並據以製作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次年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以上開不正當之方式幫助佳傑企業社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陳庭堅、林深想、陳美容、陳素蘭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之自白。(二)不實之八十一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四紙及切結書一紙。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四)陳美容、陳素蘭向國稅局陳情於八十一年間未在佳傑企業社工作之陳情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對於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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