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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六O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五號),及移
主 文
戊○○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底某日(二十九日前),依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之租用帳戶廣告,以電話聯絡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後,在臺北市西門町紅樓戲院前,將其本人所申請之樹林市鎮○街郵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該「王姓」男子,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一千一百元之代價。
嗣後「王姓」男子等詐騙集團,即以辦理轉帳退稅之詐術,詐騙不知情人士,其中丙○○、甲○○、庚○○、己○○、乙○○、丁○○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十萬元、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五元、三萬四千九百九十元、八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十三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進入戊○○前開郵局帳戶、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進入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遭詐騙得逞。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時許,戊○○前往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時,因該帳戶已因警方起疑而列管,經郵局報警查獲,另經丁○○報警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戊○○之上開郵局印鑑卡、儲金人紀要、查詢帳戶交易資料、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使用人基本資料、提匯款紀錄表、交易明細表、⑶告訴人丙○○、甲○○、庚○○、己○○、乙○○、丁○○證詞及存簿及轉帳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⑷臺北縣樹林市鎮○街郵局局長江朝文之證述。
三、查被告戊○○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等人使用,係提供自己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等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二次提供帳戶,供詐欺正犯以不同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方式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幫助王姓男子等犯罪集團成員就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應認係幫助犯,而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被告雖坦承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一事,然並未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尚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被告出售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犯行,雖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然與經聲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被告雖坦承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一事,然並未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故尚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復於系爭帳戶經警發現有疑而遭凍結後,竟知前往郵局將存摺辦理遺失、申請補發,足見其另有圖謀,且仍心存僥倖,不容輕縱,兼衡其犯罪手段尚非暴戾,犯罪後就事證明確之部分未為無謂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共得款新臺幣四千一百元,此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在卷,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他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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